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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棟貴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棟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施棟貴(所涉侵入住宅、擅自拍攝與他人性交過程之竊錄、散布性影像、誹謗、未得同意登入他人QQ帳號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與AE000-A1134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施棟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前某時,在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所詳卷)住處內,趁A女睡著之時,以手機拍下A女正面裸露上半身睡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㈡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要將本案性影像、連同A女與施棟貴之其餘性影像,傳送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A女心生畏懼。

㈢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見A女與友

人呂○宗一同返回上址住處,因而大怒,旋即跟隨A女與呂○宗進入上址,並將A女推倒於臥房床上,以強暴方式將A女衣服扯下並徒手毆打A女,妨害A女正常穿著衣物之權利並致A女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呂○宗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施棟貴始離去。

㈣A女於前述㈢事發後同日15時許,慮及其交還施棟貴之手機內

有其個人資料,遂下樓尋找施棟貴,施棟貴見狀即要求A女「看你是要跟我去汽車旅館,還是要回家跟呂○宗3P」,A女因不想擴大事態,遂同意與施棟貴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然進入旅館房間後,A女為自保而將自己鎖在浴室內,施棟貴遂強行開啟浴室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至床上,不顧A女之反抗,欲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惟因A女激烈反抗難以得逞,遂改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手機自動登入之功能,未經A女同意擅自登入A女之微信帳號(下稱本案微信帳號),並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使用該帳號傳送訊息,致A女無從登入本案微信帳號,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施棟貴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斯時未用餐,加上空腹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有遭受疲勞、誘導等不正詢問之情形等語(見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為:被告坐於攝影鏡頭前方,警詢筆錄製作方式係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被告應訊時神色正常、意識清醒,且就員警訊問之問題均能予以回答,警訊過程中亦未曾向員警表示有疲勞、身體不適或請求停止詢問之狀況,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是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雖被告偶有抓頭不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然經員警重複提問並解釋後,均能切題回答;又員警詢問時雖偶有嘆氣聲,然詢問態度並無語帶脅迫或口氣兇狠、壓迫之情形,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警詢時回答都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我沒有遭受警方刑求逼供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1473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準此,自難認被告有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訊問,或於警詢時有受員警疲勞、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等情。

⒊又衡以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已年滿40餘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其對於是否承認犯行,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或係出於頂替或別有所圖,不一而足,此純粹為被告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疲勞、誘導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基此,被告係在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題旨確切回答,並基於自主意願而為陳述,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出於疲勞、誘導詢問,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㈡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77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供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A女於偵查時、審理時證述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時雖有具結,然證人A女於審理時就部分重要問題為選擇性回答,顯已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故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經合法證據調查而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未賦予

被告反對詰問機會為由,而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女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57至18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已經過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自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雖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為選擇性之回答,然就證人A女之選擇性回答,辯護人可於反詰問時,藉由詰問技巧當場動搖證人A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實難謂已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又辯護人未當場追問反詰,亦未提出異議,是辯護人事後空言主張詰問程序違法未經合法調查,委無足採。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呂○宗於偵查時證述部分:

查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呂○宗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機會為由,而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呂○宗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86至20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呂○宗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0日前,有拍攝本案性影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之犯行,辯稱:A女之前在相同的模式都有同意,所以我認為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性影像為被告3、4年前所拍攝,A女對此亦知悉,然A女於113年9月7日始提起本案妨害性隱私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又A女既已知悉被告有加裝監視器,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有本案性影像(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拍攝本案性影像時,沒有經

過A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另輔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13年8月31日把本案性影像傳給我的時候,他威脅我才知道他手中有這張照片、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徵被告於拍攝本案性影像時,確實未經得A女之同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先前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都有同意等語,然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之前拍攝性影像時,我當下都沒有發現、他何時開始拍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攝這些影像,一開始被告拍攝時我不知道,我知道之後有阻止,但被告還是繼續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由此可知A女於本案之前,並未同意被告拍攝其之性影像,對此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A女於本案之前均有事先概括同意被告得自行拍攝其之性影像,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又依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女係於113年8月31

日始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係於113年9月7日提起本案妨害性隱私之告訴,此有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0頁)。是A女提起本案妨害性隱私之告訴,自無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雖辯護人主張依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A女於3、4年前就知悉被告有以監視器錄下其裸睡照片,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3、4年前被告有在我家中加裝監視器,有錄下相關我裸睡照片,後來我跟被告提分手,他有講到這部分,他就拿這部分威脅我說讓我親戚好友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從108年或109年開始交往,結束是在113年8月中旬或8月底、後來我跟被告提分手,被告才跟我說他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3至184頁)。是觀諸A女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之整體脈絡可知,A女係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提分手後,始從被告口中得知被告有於3、4年前,在其住所內裝設監視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片面擷取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一般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防範宵小入宅行竊,故為能清楚掌握住宅視野,裝設高度離地面約為2.5至3公尺,而觀諸本案性影像之畫面可知,本案性影像之拍攝角度、距離顯與A女甚為接近,應無可能為高達2.5公尺以上距離之監視器所能拍攝之畫面,是本案性影像應係被告持手機近距離拍攝所為,應與監視器無涉。據此,辯護人主張A女提起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不合法等語,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40頁、第27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81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A女住所與A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下可能有與A女發生推擠,但我沒有傷害A女的意思,也沒有傷害A女的結果,而且當時呂○宗在現場,若我有傷害的意思,呂○宗勢必會出面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2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A女並無明顯傷勢可知當日被告並未有任何傷害A女之犯行,又A女提供之傷勢照片除未標明日期外,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亦非案發當天,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呂○宗於偵查時

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86至1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A女之事實,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

時證稱:113年9月3日12時許,被告擅自跑到我家等我,看到我跟呂○宗回家後,他們2人就開始吵架,後來我先回房間去,被告就跟著我跑進房間強拉住我,把我推向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被告有在我住所的房間內,捏我的脖子,把我甩到床上、他還有拉我的衣服,拍打我的胸部,我的脖子上有出現一個血洞在喉結下面、被告對我施暴時,呂○宗有在場目睹全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呂○宗於偵查時證稱:

我跟A女一起回到她家,被告把我叫過去,我們一起進去A女家,進去之後就開始理論。後來A女回房間,被告突然進去房間關門,用門抵著我,但是擋不住我,他就轉身找A女,對A女施暴,把被害人推到床上,對我說一起來3P,我言語上阻止被告,被告抓著A女,還有用手打A女胸部,在我看的感覺是想侵犯A女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客廳爭執,A女就去房間,她說你們兩個繼續爭執我不想理你們,我們兩個不知道爭執到什麼點,被告就突然爆氣衝進房間,好像要對A女施暴,當時我就馬上衝進房間裡面,被告當時用門抵住我壓著我的左手,後面他沒辦法抵住我我就把門推開,他就直接抓起A女的衣領,然後可能當時胸部有露出,就直接當著我的面打她的胸部、施暴過程我有看到,就像我剛剛講的那樣,被告直接轉身對我說你要不要來跟A女3P,然後抓著她衣領就打、被告抓著A女的衣領位置差不多是脖子位置、A女脖子流血的位置如同偵卷第79頁左上角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稽之上開證人A女、呂○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A女住所內,與呂○宗發生爭執後,因心有不甘而轉向對A女施暴,而就施暴位置,證人A女、呂○宗歷次證述均為A女頸部位置,並無前後不一矛盾之處,辯護人雖質疑A女與呂○宗現為夫妻關係,呂○宗之證詞顯有迴護A女之高度可能,然呂○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仍為相同證述,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應認呂○宗之證述可信度甚高,且有後述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故應認證人A女、呂○宗前揭證述尚屬可信。

⒊又依A女提出113年9月4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A女頸部確有多處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53頁),互核A女另提出自拍其頸部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於案發時點至A女住所拍攝A女頸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A女之頸部確實有呈現明顯紅腫、擦挫傷之傷勢;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警方接獲報案,現場警方了解A女與被告為未同居情侶關係,今日被告至A女住所找A女,當進房間時發現,被告所稱之感情第三者呂○宗,竟與A女一同在房間裡面,一氣之下被告與呂○宗發生口角,並指稱A女感情不忠,並與A女發生推擠導致A女受傷」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A女提供之自拍照片、員警拍攝A女頸部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對A女施暴,導致A女頸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辯稱沒有傷害A女之意思,亦未導致A女受傷之結果等語,自難採信。⒋辯護人雖主張A女提供之傷勢照片除未標明日期外,診斷證明

書之日期亦非案發當天等語。然被告對A女施暴之日期為113年9月3日,與診斷證明書就診之日期(即113年9月4日)僅差1日,尚無不合理之處,又A女提供之傷勢照片雖未有日期顯示,然上開傷勢照片顯示之頸部紅腫之情,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於案發時點至A女住所拍攝A女頸部之照片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又辯護人另主張依據被證3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A女並無明顯傷勢可知當日被告並未有任何傷害A女之犯行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3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是我第2次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觀諸被證3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員警記載之通報時間為113年9月3日15時22分,已與被告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之時點即113年9月3日12時許有所不符,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雖被證3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被害人受傷程度:無明顯傷勢」,然上開員警受理並至案發現場之時點已與本案時點相距3時有餘,而身體原有紅腫之情本會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不同,隨著時間經過而使紅腫情形呈現不同樣貌,且員警並非醫療專業人員,難以僅憑肉眼辨識A女身體有無傷勢,是亦難僅以員警因A女再次報案而於113年9月3日15時22分至案發現場時未發現A女有明顯傷勢,遽認被告未於113年9月3日12時對A女為傷害之犯行。

⒌被告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A女之事實,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

時證稱:113年9月3日12時許,被告擅自跑到我家等我,看到我跟呂○宗回家後,他們2人就開始吵架,後來我先回房間去,被告就跟著我跑進房間強拉住我,把我推向床上,並把我的衣服、褲子脫掉,使我的胸部裸露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拉我的衣服,拍打我的胸部,我的脖子上有出現一個血洞在喉結下面。我的衣服有被他拉開,胸部有露出來,被告還有拉我的褲子、被告除了抓著我的脖子把我甩到床上外,他還扒我的衣服和褲子,問呂○宗說你要不要來一起3P、被告把我衣服拉下來,我的胸部有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4至175頁)、證人呂○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被拉的時候衣服已經被拉起來胸部已經裸露、被告用左手壓著A女的脖子,這時A女的胸部裸露出來,被告用右手打A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198頁)。由上開證人A女、呂○宗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毆打A女前即將A女之衣物拉扯導致A女之胸部呈顯裸露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A女正常穿著衣物之權利,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拉扯他人衣物會導致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因而裸露,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應構成強制罪無訛。

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傷害之犯行導致A女受有肩部多處挫傷、

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部多處挫傷是在我住所發生的,其他傷勢都是在汽車旅館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A女住所毆打A女之犯行,僅造成A女頸部多處挫傷之結果,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態樣,固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⒎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等語

。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妨礙我離開房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A女離開房間之事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之強制行為態樣,固與本院認定不同(就本院認定之事實,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0頁】),惟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⒏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自白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則改口否認,並辯稱:我有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與A女一同前去本案汽車旅館之事實,我跟A女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只有口頭上的爭執,沒有為任何性方面的接觸,我只是嘴巴上說要打分手炮,但實際上那天我們都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2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A女並未接受性侵採證,故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手指放入A女陰道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遭受員警疲勞、誘導等不正訊問,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與A女一同前去本案汽車旅館之

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被告駕駛「ASB-9115號」車輛出入本案汽車旅館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A女之事實,惟查,證人A女於

偵查時證稱:到了汽車旅館後,我躲到廁所把門反鎖,但是廁所的門從外面可以打開,接著被告把我拖到床上把我衣服脫掉,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讓他脫,他就要用撕破的,讓我光著身子走出去。接著被告嘗試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但是我一直反抗,所以被告沒有成功,就改用手指進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踢被告,一直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汽車旅館後我有把自己鎖在廁所裡面,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門被被告打開,被告把我抱到床上去準備性侵我,然後我一直反抗,被告就沒有勃起,被告就用手性侵,還有一直在我身上掐捏,還有打我身上,然後用手指性侵,還一邊辱罵我、被告本來想用性器官,但是我一直反抗,他沒辦法勃起,所以才改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會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是因為被告威脅我不去汽車旅館就帶我回家去找呂○宗3P、我不想被告繼續再回我住的地方吵鬧讓鄰居看笑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80頁)。是互核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本案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先以生殖器嘗試插入其陰道未得逞後,再改用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認A女證述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遭受員警疲勞、

誘導等不正訊問,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然被告並無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訊問,或於警詢時有受員警疲勞、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結果顯示:⑴員警:今天這個分手砲一定要打就對了? 被告:對,但實際上全程都沒有…什麼…那個… ⑵員警:(敲打鍵盤聲)分手砲一定要打。 被告:對。 員警:(敲打鍵盤聲)但是…被害人一直反抗你嘛,對 不對? 被告:對。 ⑶員警:(敲打鍵盤聲)但是被害人一直反抗我,我也… 被告:我身體狀況也不行,我身體狀況也壓根不行。 員警:性器官也硬不起來,沒辦法勃起啦,是不是? 被告:沒有,對。 ⑷員警:所以你有用手? 被告:手…因…我…應該講說我可能有抓著他的陰部, 但我不知道… 員警:(嘆氣聲) 被告:好,有,我有用手,我有用手,但我沒有…對,我不會怎…你… 員警:我就問你啦,你有沒有把手塞到人家性器官裡面 ?不管有…時間多長,你有沒有督人家進去嘛? 被告:當下有,當下有,當下有督。 員警: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有,有做,好,有做,有做,有做…有督,好,有督,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已就案發當時因其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改以手指方式插入A女之陰道,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及詳細經過,供述明確,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警詢當時因精神狀態不佳,始為非任意

自白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24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至31頁)內容可知,員警該日除就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進行詢問外,尚對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而被告對員警之詢問,除能就每一問題清楚回答外,尚能就傷害、恐嚇A女之犯行部分予以否認,是倘被告於警詢時詢問時精神狀態不佳,何能就警察訊問之問題逐一回答並且能選擇性承認犯罪與否?況且,強制性交之刑責相較於傷害、恐嚇之刑責甚為嚴峻,苟被告確實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何以被告能就其因生殖器無法勃起,遂改以手指方式插入A女陰道之細節詳予說明?是被告既能就員警詢問之個別犯罪事實為選擇性承認犯罪與否並清楚說明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本案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自無精神狀態不佳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主張本案A女並未接受性侵採證,並質疑A女未第一

時點立即報案等語。惟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已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認定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述,雖A女未接受性侵採證,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然此係A女不願再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其生活,此參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做性侵採證及立即報案,是因為我只想好好過生活,不想再讓被告來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徵A女案發後反應尚無違常情之處,實難僅以A女案發後之反應,遽而反推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⒍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勘驗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22分25秒前之內容,以證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已有表示意識不清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員警提問之過程中,均未從向員警表示有疲勞、身體不適或請求停止詢問之狀況,且尚能就員警詢問之個別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與否之回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返還與其之手機內有本案微信帳號,並有傳送本案微信帳號驗證碼予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因為驗證需要驗證碼,當時A女已經把手機還我,她要登入本案微信帳號,微信裡面的功能會傳驗證碼給我,我收到驗證碼後回傳738376給A女、我沒有更改本案微信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27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手機的FACEID有綁定被告的人臉辨識,A女沒有就本案微信帳號設定密碼,而被告是主動提供驗證碼讓A女取回本案微信帳號,故被告沒有妨害電腦使用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80至182頁),並有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登入本案微信帳號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呈

之刑事準備狀及刑事辯論意旨狀之內容可知,被告已自承有使用本案微信帳號(見本院卷第64頁、第30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卷第131頁的微信對話截圖是我跟A女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輔以偵卷第131頁的微信對話截圖上顯示被告傳送「738376」之訊息時點與本案微信帳號傳送「738376」之訊息時點均為凌晨12時45分(見偵卷第131頁、第13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登入本案微信帳號無訛。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手機的FACEID有綁定被告的人臉辨識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返還被告的那支手機,並沒有設定被告的FACEID可以登入本案微信帳號、被告知道這支手機頁面的開鎖密碼,蘋果手機會有記憶,這支手機有登入過本案微信帳號,所以可以直接登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2頁)。是上開手機既無設定被告之FACEID,被告自無權限登入本案微信帳戶,辯護人上開主張,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A女斯時因情感糾紛,關係已惡化、立場敵對,A女雖將上開手機返還被告,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權限利用蘋果手機記憶功能登入本案微信帳號,況被告既可透由自己微信帳號傳送驗證碼予A女,自無須透由登入本案微信帳號之舉,再次傳送相同驗證碼予A女,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或合法權源而登入本案微信帳號,應認被告確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甚明。

⒊被告另辯稱沒有變更本案微信帳號密碼等語。惟查,證人A女

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要回本案微信帳號,本案微信帳號跟被告的帳號在同一時間發同樣數字給我,偵卷第133頁、第135頁的微信截圖可以證明被告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微信帳號先前是綁定我的門號,那天被告把手機拿回去後他就換成別的門號、我還記得本案微信帳號密碼,但我登不進去,密碼被改掉了,我之前的密碼登不進去,所以我才問被告「我的微信可以還給我嗎」、被告有承認拿走本案微信帳號、我迄今還無法拿回我原本的本案微信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2至183頁)。是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返還予被告之手機內載有通訊軟體微信並存有本案微信帳號,嗣A女欲使用其他手機登入本案微信帳號,因密碼遭人更改後即無法登入;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見偵卷第131頁),A女向被告稱:「我的QQ跟微信可以還給我嗎?」等語,苟被告未更改本案微信帳號密碼致A女無從登入本案微信帳號,A女何須對被告為上開請求?是被告辯稱沒有更改本案微信帳號密碼等語,已難採信。據此,被告既無正當權限登入本案微信帳號,而A女迄今仍未取回本案微信帳號,堪認被告確實有變更本案微信帳號之密碼,致A女無法登入使用本案微信帳號,自應認已致生損害於A女,要屬甚明。

⒋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變更本案微信帳號密碼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無故登入A女之本案微信帳號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被告於實行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肩部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勢,核屬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所生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強暴方式將A女衣物扯下致A女胸

部呈現裸露狀態並徒手毆打A女,堪認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率爾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造成A女心理、身體創傷甚鉅,其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就恐嚇部分承認犯行,強制性交犯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則改口否認犯行,其餘部分亦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裸照在我手機裡面,我手機已經扣案了,我沒有其他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施棟貴之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定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棟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左列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棟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施棟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施棟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施棟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