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宏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nstagram結識代號AW000-A11254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A07於112年9月25日邀約A女至其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遊玩,A女赴約前往,並表示當晚欲返回臺北。詎A07不願讓A女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並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告知其不願發生性行為後,A07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復於隔日即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再次撫摸A女,經A女再次表示其不願發生性行為,惟A07仍再次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址及就讀學校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54頁】,然考量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於案情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沒辦法回憶等語(侵訴卷第105頁至109頁、111頁、112頁),顯有與警詢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並衡以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係112年9月28日所製作,相較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時之115年6月4日,距離案發時間更近,理當記憶較為鮮明,且未因時隔久遠而遺忘案件或因外力混淆,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亦有社工陪同,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遭受警察強暴、脅迫、誘導或不正詢問,告訴人A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都是依照伊當時記憶及認知所回答(侵訴卷第120頁至122頁),是告訴人A女警詢所為之證述,實然較為可信,且亦與本案案情有所關連,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於審理程序踐行對告訴人A女之交互詰問程序,已有保障被告包含對質詰問權在內之基本訴訟權,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尚不生嚴重之妨害,辯護人指摘告訴人A女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侵訴卷第54頁),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至124頁、229頁至234頁】,並無誇大、捏造或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事(詳後述),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對證人A女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保障被告包含對質詰問權在內之基本訴訟權,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又除前揭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26頁至13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侵訴
卷第134頁、1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1頁至33頁、119頁至124頁、229頁至234頁;侵訴卷第100頁至125頁)、證人李○匡、證人蕭晨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63頁至265頁、269頁至271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126044628號鑑定書(偵卷第39頁至41頁)、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房間平面圖(偵卷第45頁)、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住家平面圖(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674號鑑定書(偵卷第71頁至73頁)、「A07」與「馬卡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頁至105頁)、A07與「馬卡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7頁至209頁)、告訴人A女與A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頁至28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至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至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至21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大學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個別諮商摘要表(真實學校名稱詳卷,偵卷不公開卷第31頁至32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即告訴人A女之生物跡證證物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
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A女指述顯不可採。又告訴人A女雖證稱其在案發當時身心狀況不佳、身體僵住無法動,且被告有監視、跟隨她,致其有壓力、自由受限制,但告訴人A女亦稱其未告知被告此等身心情形,被告亦無毆打、威脅或辱罵她,更稱在本案第一次性行為時,因被告撫摸致其有生理反應,遂邀請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依被告的角度而言,其與告訴人A女是曖昧關係,又曾有過合意性行為,且渠等為本案第一次性行為時,是告訴人A女同意、邀請,被告實不知其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主觀上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況觀諸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告訴人A女在報案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且對話內容亦屬一般朋友的互動,甚至有告訴人A女主動聯繫被告之情,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情形有別。且告訴人A女亦稱其於本案發生後有主動前往嘉義與被告見面,倘若被告本案所為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告訴人A女豈有可能又再次遠赴嘉義找被告,並發生性行為,且這過程甚至告訴人A女也沒有提出告訴,亦徵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玩,然後被告就
邀請伊來拜訪,所以伊就坐車到桃園火車站,由被告騎乘機車來載伊。當天伊原本只答應跟他家人去桃園吃飯,伊跟被告、被告媽媽、被告弟弟先在竹圍漁港吃飯,吃完到家害人家中。伊當時有明確表示會坐最晚的末班車回臺北,後來伊覺得可能會來不及坐車,更感覺是被告沒意願要載伊離去,加上伊沒有交通工具,故就想說先留下來或許比較好。後來伊就跟被告進去同一間房間,伊就坐在一邊不想跟被告接觸,後來精神耗竭到需要休息,伊便睡著了。伊途中有醒來過,但被告是非常容易醒來的,連伊上廁所被告都會在門口等,伊覺得不可能偷偷離開,就繼續睡覺。睡覺過程被告有開始想做性行為的挑逗,被告有親伊的嘴巴以及用手指隔著衣服摸伊的乳房跟乳頭,伊有開口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撫摸,被告手指也有伸進褲子裡摸伊的外陰部及插入伊的陰道,過程多久我不確定。後來伊想既然沒有辦法離開現場,那就轉換想法,順著跟他發生性關係,所以就沒有再拒絕被告。之後他還是撫摸了很久,伊便有生理反應,也覺得被告很想進行插入式的性行為,加上伊先前轉換想法後精神上有比較舒服,所以伊就邀請被告插入生殖器,發生關係。隔天早上被告想跟伊發生性行為的欲望很強,可是伊不想,也有口頭說很多次不想,被告仍繼續撫摸伊,伊有問被告「你是想當強暴犯嗎?」,被告說「如果你想的話我可以」。伊當時都沒有說話,生理上完全處於麻木的狀況,全身肌肉完全無法出力,被告以為伊沒有說話表示可以,被告就搬弄伊的四肢,把伊的衣服脫掉。伊當時無法施力,覺得反抗無意義,伊當時絕望的跟他說「你想做什麼都可以」,被告有繼續用手指撫摸伊乳房及陰道,也有舔伊的乳房及親伊的臉、身體及嘴巴等部位,被告在刺激我的乳頭時,伊很像死魚一樣,全身都沒有動,但被告持續刺激乳頭很久,後來伊乳頭也被刺激到有生理反應,精神也去到更加絕望的狀態、思想混亂,也有再次跟他發生性行為,也有生殖器插入等語(偵卷第21頁至33頁)。
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當時朋友關係,伊在
112年9月25日有桃園玩,伊是在桃園火車站跟被告會合,被告搭載伊前往被告家中。晚上被告媽媽回來後就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就再回到被告家,那時候就蠻晚的,伊就說伊最多就待一下就回家。但大概到晚上11點左右,伊就跟被告說伊要搭乘高鐵末班車返回台北,被告就跟伊到高鐵站要40幾分鐘,伊覺得被告很不情願要載我回去。後來真的趕不上車,伊就勉強留下,因被告當天一直拖延,所以對伊的壓力很大。伊當時需要休息的時候,被告就開始對伊有一些身體上的觸碰,他碰觸伊的胸部以及下體。伊有反抗或拒絕,但他沒有回應,就裝沒聽到。他有持續刺激伊的乳頭等地方,想刺激伊到醒來。當時伊口頭上有拒絕他,身體沒有給任何回應,就躺在那邊。後來被告開始有做一些性行為的舉動,他有想要做插入性的性行為,並且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内,他有將伊的衣服脫掉,但伊沒有力氣反抗,覺得反抗沒有必要。伊當時有想過若順從被告,會不會比較不會有危險。這兩天內有與被告發生過多次性行為,只有一次是伊願意的,其他次伊沒有反抗,伊不記得發生過幾次,伊有拒絕被告,有口頭拒絕,也有推開他,但被告蠻強勢的等語。(偵卷第119頁至124頁、229頁至234頁)⑷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之前是朋友,案
發當時是去桃園,是被告邀請伊至其母親家中作客。伊要離開時,被告以沒有車或離開的方式很困難為由,有點強制性將伊留下,並且跟在同一個房間相處、過夜。當時伊的身心狀況很糟,因為伊覺得被告沒有尊重伊要離開的意願,不斷拖延時間,且當時伊也無法完全自由行動,因為不管伊要做什麼事情,如上廁所,被告都會一直跟著伊。在房間中被告有開始違反伊意願的行為,例如觸摸、撫摸伊,伊有拒絕,也有推開被告,但他還繼續。起初是被告先用手撫摸伊的隱私部位,如胸部、下體,但被告都沒有詢問伊的意願,伊有試圖反抗被告,伊有推開被告,可是被告都沒有回應,也沒有停止動作。在隔天早上也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因為被告是違反伊的意願,伊的精神狀況很糟糕,所以有發生身體僵住的反應、無法動彈的反應,被告就搬弄伊的四肢,繼續為性行為,伊只記得伊當時一直盯著天花板,天花板的畫面在晃動,因為伊當時不想看被告。伊都有反抗或拒絕的行為,肢體上有推開被告,一開始就是肢體上的拒絕,像是推開被告或向後挪動身體,後續有無言語上拒絕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在性行為之前都沒有徵得伊的同意等語。⑸是觀諸告訴人A女上開之歷次證述,雖其對於其與被告同住於
被告或其母親之桃園住家期間發生幾次性行為、有無出言制止被告等節,有記憶不清而無法詳實回答之情,然告訴人A女對於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晚及隔天早上均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案發當晚是先觸摸其身體隱私部分再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告訴人A女都有表示拒絕或反抗被告、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A女在隔天早上因被告違反其意願致其身體無法動彈僅能任憑被告搬弄其四肢等關鍵情節,均能為具體、明確且一致之證述。雖告訴人A女無法明確說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惟依首開說明,實無從單憑此情即否認告訴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從而,告訴人A女前後證述並無矛盾,顯非其虛構、杜撰之詞,足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應屬可信,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證述有不一致或記憶不清為由,進而否認告訴人A女之憑信性,即無可採。
⒉被告對於其所為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知之甚詳:
⑴細觀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87頁至105頁),內容略以:
編號 內容(下以女代稱告訴人A女;男代稱被告) 證據出處 ① 女:你給了我一場完美的ptsd風景當時我的感覺 完全連接到被強暴的時候…我內心感覺你就很像一個嘴巴說話好聽 溫柔的強暴犯 男:我知道我完全知道我當下自己 男:多麼地惡劣 偵卷第139頁、141頁 ② 女:你根本當下就知道 男:對這句話他漂亮了 男:我根本就是沒有膽面對無視忽略 男:沒有膽面對自己 女:不然你不會一邊弄我一邊說著溫柔好聽的話 在那邊情緒上裝著在安撫我 但身體一直在動 男:對 男:真的.... 偵卷第145頁 ③ 女:那你覺得我是不是也是無力反抗 男:放棄反抗 偵卷第147頁 ④ 女:為什麼我身體那麼那麼不想我睡著 女:你覺得是什麼原因 男:我的不斷不斷叨擾對吧 男:還有 男:不斷的在那些時段 弄你讓你身體忘不了你正在被..侵犯導致那個時間 男:其實睡不著 偵卷第151頁 ⑤ 女:那你覺得那個一動不動的我時間 女:是什麼 男:放棄自己 男:絕望的時候 女:我的四肢都是你在搬的 女:不是嗎 男:對 女:你不覺得 女:事情已經很奇怪了嗎 男:也察覺 男:可是行為上 男:停不下來 男:跟你說的無視 男:根本一模一樣 男:從頭到尾 男:內心理性存在 男:始終沒有 男:超越控制自己 偵卷第153頁、155頁 ⑥ 女:覺得我為什麼會任你擺佈 男:因為你已經不想在抵抗了 女:那我為什麼不想 男:因為你自己正在看著強暴犯在強奸自己 女:你覺得你是強暴犯嗎 男:更垃圾的強姦犯 偵卷第157頁
⑵由上可知,對於告訴人A女指摘被告強暴犯,並屢屢質問被告
為何侵犯自己、為何自己任由其擺弄身體等問題,被告係先後表示自己所為惡劣、贊同告訴人A女所述,並稱告訴人A女係因絕望而放棄抵抗,更甚至以強暴犯、強姦犯、侵犯、強奸等用以形容違反個人意願之性行為之詞彙,描述被告自己所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乙節,應知之甚詳。
⑶再者,觀諸上開告訴人A女之證述,其證稱被告在對其為性行
為時,其有以肢體或言詞之方式拒絕或反抗被告,亦有發生身體僵住、無法動彈之消極抵抗行為,然被告卻猶然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2次性行為,益徵被告對其所為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乙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沒有任何表示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之外在行為,被告不知其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另辯護人雖稱告訴人A女後續所為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情形,
迥然有別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A女固於本案發生後仍有與被告聯繫,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77頁至209頁)可佐,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亦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對話內容和睦,並無爭論、質問、謾罵等情。惟對此告訴人A女亦證稱:伊跟被告聯繫主要是想搞清楚被告的想法為何,因為伊可能還是想相信人性本善,想幫被告找理由,他是不是其實也有苦衷。伊也有跟心理諮商師說這件事,他說這是一個典型的被害人創傷後反應,想合理化這件事。伊之後跟被告聯繫比較主要是在這方面的聯繫,到後來伊也有再去嘉義找被告,想面對面搞清楚他的想法。去嘉義那次伊沒有報案,伊覺得報案是很麻煩、很痛苦的事,因為要一直回憶現場,要走很多程序,是很大的心理壓力,伊不想再次經歷,故沒有報告等語(侵訴卷第115頁)。可見告訴人A女在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無非是在尋求讓自己可以接受、合理化其本案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之理由,其目的僅僅是在試圖減輕其心理負擔或創傷,而其後續於嘉義與被告發生之事件,亦是因不想再次面對司法程序徒增其心理壓力而作罷未提告。是告訴人A女所為,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侵害發生後,會想方設法為侵害事件加上一層讓自己可以接受的事實框架,讓自己能夠合理化侵害事件的發生,以逃避該事件所生之心理陰影及不斷怪罪自己的心理壓力,以及為逃避配合司法調查而需屢屢回憶案發經過致生其心理壓力等情形,並無不合,難認告訴人A女所為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有違。倘若僅以告訴人A女案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繫、或甚兩人有重修舊好為由,而指摘告訴人A女為所不合常情,實然已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自有不當。是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A女所為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情節不同,實有誤會,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2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
告訴人A女至其母親家中留宿之際,利用告訴人A女對該處人生地不熟而無從求援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然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於偵查初始即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以告訴人A女及其告訴人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侵訴卷第126頁、139頁140頁),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9千元,經濟還可以過,平常不需扶養家人(侵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