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A05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42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東勇店(下稱本案處所)購物,見同在1樓乳製品區選購之A女後,A05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其褲頭拉鍊拉下以露出生殖器,並移動至A女身後緊貼A女,再以下體往前頂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觸碰A女之臀部,以此擋住A女去路,使A女無法離去,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5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處所將褲頭拉鍊拉下,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在毒品戒斷,也有吃一些安眠藥,意識沒有很清楚,而且我下體有長期濕疹的情況,那時候陰莖皮很癢,所以是在抓癢,不是在頂告訴人,我沒有侵犯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42分許,前往本案處所購物,
並在1樓乳製品區見到告訴人,途中被告有將褲頭拉鍊拉下一事,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5-97頁;本院審侵訴卷第65-67頁;本院侵訴卷第57-64、85-9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0、103-10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
5、31-33、35-36、39-41頁;本院侵訴卷第58-60、65-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露出生殖器,並移動至告訴人身後緊貼告訴人,再將下體往前頂,使其生殖器觸碰告訴人臀部,以此擋住告訴人去路,使告訴人無法離去,違反告訴人意願,遂行強制猥褻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逛商品的過程中,感覺被告一直
跟著我,直到我下樓在乳製品區挑選時,被告就故意站在我身後擋著我,讓我無法後退,還往前撞一下,後來我側身一步離開被告旁邊後,就發現被告生殖器外露,才知道被告是以生殖器先貼住我臀部,還撞我臀部一下等語;復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何一直遇到被告,下來1樓乳製品區挑完東西後,我轉身要往後退時,發現被告站在我身後貼很近,讓我無法後退,我感覺到有東西觸碰到我的臀部,還往前頂,後來我轉側身後,才知道被告生殖器外露,並以生殖器頂我的臀部等語。是依證人A女歷次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將生殖器外露,並緊貼證人A女身後,之後復將生殖器往前頂,使之觸碰證人A女臀部,以此方式使證人A女無法離去。衡以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難以想像證人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A女所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未對被告所為情節予以誇大,是堪認證人A女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上開情事,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當庭勘驗本案處所監視
器畫面(見本院侵訴卷第58-60、65-70頁,以下僅摘錄重點),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4時41分37~39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側後,被告身體有微微側向告訴人方向,並以右手置於跨下處,有往下拉之動作;【畫面時間14時41分40~47秒】被告右手再跨下處來回抽動;【畫面時間14時41分47~14時42分03秒】被告開始往告訴人右後方貼近,此時可見被告跨下處有突起,且過程中被告身體與告訴人越貼越近;【畫面時間14時42分04~23秒】被告移動回告訴人右側;【畫面時間14時42分24~29秒】被告再度往告訴人右側靠近,身體緊貼告訴人,告訴人欲往右側移動時,遭被告擋住,同時被告出現以下半身往前頂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再次嘗試閃避,始脫身。觀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當時係先將褲頭拉鍊拉下,並在跨下處手部出現不自然的抽動,之後旋即不斷的往告訴人右側身體貼近,幾乎與告訴人貼在一起,被告跨下處此時甚至出現明顯凸起,期間接近20秒,短暫分開後,被告又再次緊貼告訴人,並出現以下體往前頂的動作,告訴人此時想要移動,卻因被告之行為而受阻,無法離開,告訴人再次嘗試改變移動方向後,始成功離去。
⒊互核證人A女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兩者間就本案發生之過
程、細節幾近相同,彼此相互印證,勘驗之結果亦足以補強證人A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顯見,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確有將褲頭拉鍊拉下,使生殖器露出,隨後移動至告訴人身後緊貼告訴人,再將下體往前頂,使其生殖器觸碰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無法離去,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遂行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下體有長期濕疹的情況,那時候陰莖皮很癢
,所以是在抓癢,不是在頂告訴人,我沒有侵犯對方的意思等語。惟自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勘驗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全程係不斷接近告訴人,且下體有明顯突起,甚至還出現非自然的向前頂的動作,被告若因下體濕疹而有抓癢之需求,實可選擇停留原處完成即可,何以會出現異常緊貼告訴人,下體突起、向前頂等不尋常動作,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身性欲而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正在毒品戒斷,也有吃一些安眠藥,意
識沒有很清楚等語。惟依當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0頁),本案發生後,被告仍從容不迫且腳步正常的離開本案處所,再騎乘機車離去,根本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輔以整個犯罪經過及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早於案發前就開始不尋常的出現在告訴人附近,且本案被告之猥褻行為亦是逐步貼近後,再出現以生殖器往前頂的動作,舉止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無異,顯見,被告係經思考及規劃,而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依其認知所為,被告辯稱當時意識沒有很清楚等語,無足可採。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尚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露出生殖器,並移動至告訴人身後緊貼告訴人,再將下
體往前頂使生殖器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與性之意涵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被告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使其無法離去,應已壓制告訴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所為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恣意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