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智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嗣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5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並向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4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上訴人當時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4月19日0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即115年4月20日0時)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不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日,故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5月11日,上訴人最遲應於11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5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