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穎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穎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育穎與AD000-A1125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網路結識,AE000-A1123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則為A女妹妹。林育穎於112年7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攜同A女、B女搭乘UBER至桃園市○○區○○○○地○○○號詳卷,下稱本案旅館)之房間內。詎林育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B女從椅子上拉至本案處所床上,不顧B女因害怕而不斷閃躲,仍違反B女意願,徒手撫摸B女之頭部、背部、肩膀等身體部位,並於B女反抗時,以單手手肘勾住B女頸部並往後拉,以上開強暴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於過程中造成B女受有頸部挫傷致紅腫之傷害。嗣經B女之友人涂○○(真實姓名詳卷)於上開案發時撥打視訊電話予B女,B女遂趁勢離開本案處所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林育穎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育穎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與A女、B女一同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網友關係,我和B女原本不認識,在我們抵達本案旅館房間後,我嘗試和B女聊天,但B女不太理會我。A女告訴我因為B女比較害羞且最近心情不好,希望我陪B女聊天,於是我們坐到床緣,B女還是對於認識我這件事表現很抗拒,A女仍希望我能與B女交談。當時因為B女將要從床上跌落,所以我才伸手去拉住B女,但B女對於我拉她這件事並不領情,且期間還有開著視訊與他人對話,我有問B女是否需要叫車送她回家,但B女拒絕我後,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乃因A女邀約,始與A女、B女一同前往本案旅館,且被告並無勒B女脖子的行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有勒B女脖子,至多構成強制罪或傷害罪,並沒有進一步為強制猥褻之動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與A女、B女共同前往本
案旅館之房間內,嗣B女因故先行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8至11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A女、證人涂○○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7至100頁、第225至22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之UBER叫車紀錄、B女與證人涂○○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57至64頁、第73至75頁、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B女徒手撫摸B女之頭部、背部、
肩膀等身體部位,並以其手肘勾住B女頸部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案發
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日是姊姊找我一起和他朋友出去玩,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要去哪裡,後來車就到了本案旅館,我覺得有點害怕,所以有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涂○○。進到房間內後,我在窗邊的椅子坐下,被告有走到我面前用一隻手拉我,我一直說不用,被告直接用雙手有點像是要從我的腰把我整個人抬起來的感覺,我看姐姐已經移動到床上,所以我也移動過去。被告用手摸了我的頭一下,然後順著摸我的背,我有閃躲,但被告用手肘勾我的脖子對我鎖喉往後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後來我朋友涂○○打視訊電話來,有看到我被鎖喉,我猜測被告是因為這樣才縮手的,後來我就藉故先回家了,過程中我手機視訊都還開著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⒉嗣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被告和我姐姐A女會
一起去本案旅館是因為A女邀我一起和網友見面,被告一開始是要找我們吃飯,但後來開到本案旅館,我才覺得不對勁所以有把此事告訴我朋友,我們到了本案旅館房間以後,我跟A女本來是坐在靠近窗邊的兩個位置,被告坐在床邊,我們本來各自在滑手機,但被告覺得我坐太遠,要我把拉起,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請他不要這樣,但被告先以單手拉我,旋即改以雙手環抱我的腰部附近企圖將我抬起。但我看到A女坐到床上,所以我就跟著坐到床上、坐在我姊姊A女的旁邊,我坐到床邊後,被告繞到我背後坐下,並且伸手勾住我的脖子,將我的脖子往後拉,對我做出類似鎖喉的動作,且被告有用手摸我的頭跟背,後來我朋友涂○○打視訊電話給我,他從畫面中看到我被鎖喉等語甚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43至248頁)。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A女等人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內後,其先於窗邊椅子坐下,被告伸手穿過其腰部上緣將其拉至床邊,待雙方移至床邊後,被告不顧其閃躲、拒絕,持續觸碰其頭部、背部、肩膀,並進而對其「鎖喉」方式勾住其頸部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被告與B女間原本互不相識,雙方僅因被告與B女之姊A女乃網友關係,始於案發當日首次見面,兩人間並無糾紛或恩怨嫌隙,已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甘冒刑責,編排上開內容誣指被告,足認B女上開證述應確為其親身經歷無訛,堪信屬實。
㈢另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主動要邀約我跟
我妹妹B女一起出門吃飯,結果到了本案旅館門口,我們才知道是來旅館,進到房間後,我和B女坐在靠窗的椅子上,被告走過來拉B女,因為被告覺得B女很漂亮,B女有掙扎反抗,但還是半推半就到了床邊,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對觸摸B女手以外的地方,等我回過神來的時候,就看到B女被鎖喉了,當時B女有告訴被告可不可以不用這樣用,他很不舒服,過程中我記得B女的朋友有打一通電話,但我忘記是何時打的,後來B女說他朋友要來接她,他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3至258頁);證人涂○○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B女告訴我被告叫UBER帶他們去汽車旅館,B女當時想要離開現場,但沒有辦法脫身,所以我就打視訊電話給她,我當時打過去時,看到背景是旅館的房間,而被告的手勒在B女的脖子上,視訊接通後被告馬上把手抽走,過程中B女表現恐慌害怕的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37至339、342、343頁),可知證人A女親眼目睹被告對B女為肢體接觸,證人涂○○確於案發時撥打視訊電話給B女,並於視訊畫面另一端親見B女確實遭被告以手勾住脖子,且可見B女遭被告勾住脖子當下確實流露出恐慌害怕之神色等節,核與告訴人B女指述內容大致相稱,衡以被告與證人涂○○並不認識(見偵卷第24至29頁)、與A女間亦為僅見過一次面的網友關係(見偵卷第24至29頁),彼此間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等情,難認證人A女、涂○○有何憑空捏造,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縱使證人A女與B女為姊妹親屬關係,然其證述關於鎖喉、視訊電話等細節,與證人涂○○之證實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言並非單純基於親情而迴護或誣陷。再者,B女於112年7月3日凌晨12時37分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該診斷證明書載明:B女受有頭部挫傷致紅腫等傷勢,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3頁),衡情遭鎖喉時,頭部無法自主控制,故可能因而導致碰撞受有傷害,足證B女所述遭被告以手肘勾住脖子以行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應非子虛。是上開證人A女、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且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具有強制猥褻之故意,充其量僅係為傷害或強制罪等語置辯,惟查:
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舉動,使其與B女緊密肢體接觸,而被告與B女素不相識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已超出正常社交禮儀所容許之行為。復查,被告曾向證人A女表示B女長得很漂亮等語,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55頁),且本案事發地點又係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場所亦具有一定之隱密性,被告欲藉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雙方肢體緊密接觸,當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且頸部等部位雖非私密部位,然仍屬私密性且極為敏感之部位,非具一定親密關係者或經本人同意不得隨意觸碰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雖辯其係為攙扶重心不穩的B女云云,然衡諸常情,若欲攙扶他人,應係托住手臂或支撐腰際,斷無以手肘勒鎖頸部之理。況被告與B女素不相識,殊無傷害或強制B女之動機,益徵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制猥褻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肘勾住告訴人頸部,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均為被告實施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手段,且上開行為均係為達成猥褻目的,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強制猥褻犯意外,另行萌生傷害B女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為,應係被告為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B女之意願,接續強行撫摸等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B女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始為初次見面,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時是19歲,我有告訴過我跟被告我的年紀,我跟我妹妹B女相差4歲,但我並沒有告訴過被告我跟我妹妹差幾歲也沒有被告問過我妹妹是否還在讀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9頁),可知被告對於B女之真實年齡並不知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時,明知或預見B女係少年,依據上揭說明,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B女
之拒絕及反抗,對告訴人施暴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更使告訴人在過程中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手段,並考量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