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梓揚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梓揚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梓揚與代號AE000-A113339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相約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Bhotel電競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林梓揚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梓揚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5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公開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31頁至反面、第71頁至反面,本院公開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並有被告手機內其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女所繪製之電競旅館之現場配置圖、A女手機內建相簿所留存其與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間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15頁至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不公開卷【偵字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249頁、本院公開卷第221頁至第2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B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相約在本案旅館,一開始我們先玩電腦,玩到一半,被告突然把我抱到床上,沒有詢問我的意見就將我的雙手壓制在床上使我無法動彈,且將我的褲子鈕扣解開並脫下,脫下後立刻將右手3指伸進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差約兩分鐘,過程中我有掙扎、拒絕說不要,但被告繼續他的動作,後來我很用力推開被告,被告才停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31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固指述於113年3月3日係在違反其意願下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⒉惟查,依被告與A女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間(即案發前)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其擷圖所示,可見被告乃與A女討論相約見面之地點及行程,被告先後表示「去旅館」、「那旅館不錯其實」、「我想去吃午餐晚餐然後旅館還有電影」,A女覆稱「你開心就ㄏㄠ」,而後被告又再次與A女確認見面當日之行程,並稱「午餐完去看電影然後旅館再去晚餐」,惟A女亦僅回稱「ㄣㄣ晚餐我不確定能不能」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偵字公開卷第15頁、本院公開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80頁),是從雙方交談應答如流乙節,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對話是跟A女約見面的IG訊息等語(偵字公開卷第9頁反面),得悉A女在面對被告邀約於見面當日共同前往旅館時,不僅未迴避或拒絕,反遵期赴約。
⒊復析繹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見A女於113年3月3日(即案發日)在與被告見面且發生性行為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絡,A女更主動表示「我跟你說」、「你這次有點」、「下手太很」、「我覺得B有撕裂的感覺B幹」、「好痛」、「真的好痛」、「我快死了」,被告回稱「對兩根」、「喔對」、「我塞進去」、「也會這樣」、「大概4根左右的大小」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35頁),全然未見A女質疑被告為何強迫其發生性關係。再參諸上開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249頁、本院公開卷第221頁至第284頁),可見直至113年6月22日,A女與被告之對話次數頻繁、互動熱絡,其中A女更多次「主動」對被告表示「好耶愛你」、「今天還是有夢到你」、「愛你呦」、「嘻嘻愛你」、「(愛心貼圖)」、「愛你呦啾咪早睡早起健康好身體」、「乖喔不哭你最棒了」、「愛你」、「沒你怎麼辦呢」、「最喜歡你了」、「我還是愛你的」等語,亦數次與被告通話長達數小時、再次與被告相約看電影,甚至「主動」邀約被告見面,或在被告邀約其再此前往旅館時,A女亦稱「沒意見B不要讓我思考」,且在被告表示「把你操了」,A女更覆稱「?你有能耐你試試」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14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公開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1頁至第283頁),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對被告說愛你,係因那時候還沒有分手等語(本院公開卷第306頁),則倘若案發當日被告確有A女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何以A女仍與被告維持情侶間之親暱互動,且在被告提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語句時,仍與被告有共同談論,此顯然有違常情。
⒋加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盜取我的遊戲帳號,所以我要求他賠款新臺幣1萬8,900元等語(本院公開卷第304頁),並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19日instagram對話紀錄,得悉A女確曾對被告稱「我未滿16你知道吧」、「我能告你的不只遊戲」、「錢到位我就不搞你」、「你能給多少」、「沒有你家等傳票」、「6月底前我要收到錢1.89」等語(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而A女亦隨即於113年6月22日即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強制性交之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字公開卷第31頁),在在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俱創,對加害人厭惡、避之猶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據上,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公開卷第3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公開卷第292頁、第3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執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及其父母均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乙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AB女及其父母於114年5月20日提出之意見狀可佐(本院公開卷第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公開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時係在與A女之交往期間,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致鑄錯誤,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為之手段平和,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未對A女造成任何肢體上之傷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第1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謂:「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亦無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5B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5B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