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2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B02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命被告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緝,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故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其事後未能籌措保證金具保,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