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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H1131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H11317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H113175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AE000-A1131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夫之兄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與A女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B男之住處(地址詳卷)商討A女婚姻與債務問題,詎B竟將A女推進房間內,要求A女脫去衣物,經A女拒絕後,B男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脫衣服供其觀覽,即會用剪刀剪去A女身上衣物或強暴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脫去自身衣物,待A女自行褪下身上所有衣物後,B男不顧A女之反對、迴避行為,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離開B男住處後,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B男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之兄長,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告B男、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謹記載其代號或姓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3頁至12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A02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光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56188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敏盛醫院113年4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偵卷第33頁、第61至6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為A女配偶之兄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命其脫去衣物,並接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道口外側等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之兄長,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告訴人單獨至其住處,兩人有獨處之機會時,強命告訴人脫去衣物,並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且時間並非短暫,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發後之敏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明顯傷勢自明(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外,另掰開A女大腿,並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即指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前

揭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未曾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5日

晚間8時許被告傳簡訊說有事要找我談,我男友就載我去該處,男友在樓下等我,被告質疑我為何交男友沒跟他說,並質問我跟前夫的關係,隨後就帶我去小房間,要我要嘛跟他上床要嘛我自己脫衣服給他看,我不願意,被告說要嘛我自己全部脫掉,要嘛他拿剪刀來剪,我害怕他來剪刀來剪所以我就脫掉自己的褲子和內褲,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我不願意,然後他的手摸著我胸部一路摸到下體,掰開我的雙腿,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1次。我當時有試圖撞牆跟拿充電線的插頭要割腕,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後來回家以後我有把這件事告訴人我的男友A02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指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之時點為地檢署勘驗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第9頁第13行以下(見偵卷第101頁,下稱本案錄音譯文);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中,當時我是裸體的狀況。被告是在摸我胸部的過程中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固始終堅指被告有以手指侵入陰道1次等情。

㈤然觀諸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為指侵犯行之本案錄音譯文段落

顯示,被告:「脫掉我看,快點。想多看一點」、「給你自己脫,快點,快點」,告訴人:「這樣而已」,被告「不要,快點,快點,快點,不然我拿剪刀來剪他,等下穿不起來,快點快點」,被告:「我只是看著,我只是看,我不會做,我說了我不會做,放著,你的手放開,很好我不會去拿妳的東西啦」、「幫我解,幫我解,我要上妳,幫我解,解好我就讓妳走。來。」,告訴人:「不可能,走開。」被告:「我太胖,我太胖」,告訴人:「走開,走開」,被告:「你一定要這樣是不是」、「我今天幫妳那麼多了,幫到我弟都不可能,好那我都不管了,那妳都可以跟別人上床了」、「妳要幹嘛我不會管,這樣可以了吧?這樣可不可以?那妳現在到底要怎樣?我們就這樣耗著」等情,此有本案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不斷央求告訴人脫衣及要告訴人為其脫衣,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經告訴人不斷拒絕,被告遭拒後,仍持續糾纏不休,續稱「我太胖」、「我們就這樣耗著」等語,然告訴人接續、不斷以同一語氣、音調拒絕,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雖提及「我要上妳」、「幫我解」等語,然此僅能解為被告欲與告訴人性交之意,難認係指侵乙事,且被告央求告訴人性交之過程尚止於口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指侵,亦未見被告有何強行指侵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於證稱遭指侵之前後,均以同音調、音量拒絕被告,並無驚嚇、哭喊、或大聲喝斥等突遭指侵侵犯之情緒反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斯時確有為告訴人所指之手指插入其陰道之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被告說要發生事情二選一,不然就要直接強暴,還有推擠物品拉扯的聲音、女生的聲音說閃開,勘驗筆錄的過程當中,是否有妳方才講到被告有對妳做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下體等行為?)我沒有理解。(問:這段妳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妳可否記得被告有對妳做摸妳 胸部還有用手伸入妳的下體的行為有無在這段裡面出現?)(不語)(問:【提示偵卷第124頁倒數第二個問題】被告亂摸妳胸部、下體,還有用手指插入妳下體是在何時,妳回答是在偵查的勘驗筆錄第9頁第13行,也就是方才提示的發生比較多拉扯聲、嘈雜聲的地方,是否還有印象?)稍微有一點點印象。(問:被告摸妳胸部與下體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持續觸摸或是在方才提示的勘驗對話裡面?)差不多在那個時候,被告陸陸續續都有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見告訴人雖能明確指稱被告有為摸其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犯行,然就被告是否於本案錄音譯文所對應之時間對其為指侵行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沉默不語,未能就被告為指侵犯行之時點與先前偵訊時為同一而無瑕疵可指之供述。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談全程雙方亦未明確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衡酌告訴人自與被告見面、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直至告訴人離去之過程均經全程錄音,期間並無明顯中斷或大量對話不能辨識之情形,然均未提及指侵之部分,是本案錄音光碟仍不足為此部分之補強,仍需有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㈥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如向其男友即

證人A02 傾訴事發經過,而證人A02 證述告訴人案發後陳述時之反應,稱告訴人其有支支吾吾,很驚恐的樣子,當下也一直在哭,需要等告訴人第二天心情好一點才帶他去醫院和報警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因證人聽聞告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此適為補強。且證人A02 所證述告訴人事發後之情緒反應,雖足以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強命其脫衣、觸碰其胸部、下體,而有驚嚇、哭泣等情緒反應,然因告訴人甫遭受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行為,從而告訴人所呈現之情緒反應,無法排除係因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所致,尚無法憑此作為被告另有對告訴人乙女指侵之補強證據。㈦另考以證人A02 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我先安撫

告訴人的心情,再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才跟我說他被被告碰胸部及用手指伸進私密處,但仍無法完整陳述,我於113年4月6日帶告訴人去醫院時,他才跟我說他被被告強制脫光衣服摸胸部及被告以手指插入他的私密處,告訴人說他還用頭去撞牆壁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撫摸她或是用手指觸摸她的下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證人A02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告訴人轉述遭指侵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遺漏未先為證述,雖後又證稱:(問:你於地檢署筆錄中表示,你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被告有碰觸她的胸部,用手指伸進私密處,與你方才說被告用手指觸摸她的下陰部是否相同,有沒有伸進去或是只有觸摸?)以我在地檢署之陳述為主。(問:那時候記憶比較深刻是否如此?)是,當時相隔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細繹證人A02 之各該回答方式,乃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為之,就告訴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其前後證述存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指侵行為之細節,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亦待進一步補強。㈧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

6112491號鑑定書影本觀之,本案前次經送鑑定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本案前次經送鑑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情,有該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證亦無法適足證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犯行。㈨從而,本案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

以指侵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嫌,然告訴人及證人A02證述有關被告指侵之犯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時已有更易亟待補強,惟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是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