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AE000-A113292 (詳卷)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被 告 賴政宏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能就證據調查、勘驗之結果適時陳述意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A05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除檢方迄於本件裁定時均未表示意見外,復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