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宏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訴訟參與人 AE000-A1132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4號、113年度偵字第5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14為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按摩師,A14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14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

月間、113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為A女按摩時,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撫摸A女外陰部之方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共2次。

㈡A14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為A女按摩時,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及徒手觸摸A女胸部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A14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

113年6月15日、16日下午某時許,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游泳池,觀看A女之游泳比賽或試圖上前搭話,復於113年7月28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游泳池,觀看A女之游泳比賽並請人轉交水果予A女,反覆且持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14因涉犯刑法第221、224條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指訴並無不符之情形,當以證人A女於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前開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亦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按摩師傅,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徒手撫摸告訴人之外陰部;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並以陰莖摩擦告訴人之外陰部、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前往觀看告訴人之游泳比賽、試圖上前搭話並轉交水果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都是合意的,是因為告訴人喜歡我,我才會碰她,會去看告訴人比賽,是我覺得當時告訴人遇到困難,需要協助,我認為是她父母反對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自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互動、相處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所為應是兩情相悅下所為,倘非如此何以告訴人要多次到被告家中推拿按摩,故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跟蹤騷擾部分,被告只是單純去關心告訴人比賽狀況,並未有何跟蹤騷擾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按摩師傅,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以徒手撫摸告訴人之外陰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並以陰莖摩擦告訴人之外陰部、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前往觀看告訴人之游泳比賽、試圖上前搭話並轉交水果予告訴人一事,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偵39294卷第141-144頁;本院卷第159-166、315-318頁),並與證人A女、A000000000002A(下稱A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9294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273-29

5、296-30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9294卷第37-4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39294卷第43-44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39294卷第55-57頁:偵59343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36121653號鑑定書(見偵39294卷第103-107頁)、游泳比賽現場照片5張(見偵59343卷第29-35頁;偵59343不公開卷第9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見偵59343卷第39-40頁)、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偵39294不公開卷第7-1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294不公開卷第17-21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9294不公開卷第27-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主觀上有強制猥褻、性交之犯意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間、5月19日,被告在按摩

的時候,有用手撫摸我的下體,當時我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反應;113年6月1日,如我警詢時所述,被告在幫我按摩時,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撫摸我的陰部,時不時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內,大概1分鐘,後來被告要我正面朝上躺著,趁我沒注意把我的短褲及內褲脫掉,用身體壓住我的腿,徒手將我腿掰開,以下體摩擦我的陰部,並用手撫摸我的胸部,2到3分鐘後,被告拉我的右手去撫摸自己的陰莖,一下下後,我就將手抽開,趕快拿我的短褲及內褲穿上,當時我驚嚇過度,沒有發出聲音制止他,但我的身體有抗拒,結束後就趕快離開了,回家後才跟母親坦承這件事情;我與被告是顧客與按摩師傅之關係,是當初學姊推薦才會去被告那邊按摩,我們並不熟,前面發生的那兩次,我當下不敢聲張,也不確定,所以沒有像113年6月1日這次有抗拒等語(見偵39294卷第67-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間、5月19日,被告趁按摩的時候,有隔著內褲撫摸我;113年6月1日,被告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並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還摸我胸部,當時我有用手把他推開,但被告沒有理我反抗的行為,繼續壓著我做觸摸的行為,後來被告拉我的手去觸碰他的陰莖,我就趕快把手抽開,然後坐起來,離開按摩室,當日16時許我就馬上去醫院驗傷還有警局報案;我跟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男女朋友關係,我們也不曾有任何私下約會等情形,我不可能同意被告做這些事情,被告也從來沒有問過我;前面兩次的時候,我想說可能是其他種按摩方式,不想誤會被告,但113年6月1日這次之後,我回家就跟我媽媽說,會回家才說,是因為當下在按摩室腦袋一片空白,很恐慌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3-295頁)。

⒉自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按摩師傅

與客人關係,根本不存在任何男女間情愫,兩人間私下也未曾有任何類似交往中男女之互動,被告卻在此種情況下,未得到告訴人同意,違反其性自主意願,逕自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甚至無視告訴人已有身體抗拒之行為,執意將手指插入陰道,並用陰莖摩擦外陰部及觸摸胸部,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意願,遂行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而觀諸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當下心境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述之內容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已有一定之可信性。⒊又觀證人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113年6月1日當天12時3

0分回到家後,從房間走出來怪怪的,跟我說她以後不要再去找被告按摩,我問她原因,她說被告脫她褲子,告訴人看起來很害怕、緊張,不太願意說,我有問她說為何當下不大叫,她說她嚇到了,所以當晚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39294卷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日,告訴人按摩回家後,就進去房間,差不多10分鐘後,告訴人就拿著娃娃一副快要哭、很害怕的樣子坐到我旁邊,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說她再也不要去被告那邊按摩了,她說被告脫她的褲子,所以後來我們就去驗傷還有報案;關於113年6月1日當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到現在都還是不太能對家人說出口,主要都是向社工或警察說的,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大叫,她說她當下嚇到了,腦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96-303頁)。

⒋參以證人A母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案發回家後

,呈現出相當害怕、緊張等情緒反應,並向其表示,不願意再去被告那邊按摩,且迄今對於當時所發生的事情,都不太願意再去提及,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案發後,所展現出之害怕、敏感、憂鬱之真摯反應相當,顯見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而言,無論當下或事後,皆已產生無法抹滅之傷痛,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態,而足以作為證人A女前開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強制猥褻、性交所為證述之補強。再者,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旋即與母親前往醫院驗傷及報案,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39294不公開卷第17-21頁),案發時間與驗傷、報案之時間高度密接,此亦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違反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自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內容可知(詳見偵39294不公開卷第27-3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65-266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如同男女朋友間之對話內容,多達數月之對話紀錄,內容皆僅是被告不斷對告訴人單方面的表達關心、分享生活、傳送被告前來按摩時之合照等,告訴人除回應預約按摩之時間外,對於其他告訴人所傳送之其他內容,多是以已讀或禮貌性按讚作為回應,從未有其他進一步如同好友般之聊天內容,遑論有何男女情愫之關係。自始告訴人均是將被告作為按摩師傅,兩人間僅是顧客與師傅間之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是喜歡被告的,兩人間是兩情相悅等語,毫無所憑,不足採信。

⑵又告訴人縱自111年間就固定會去找被告按摩放鬆,並曾與被

告合照、接受被告所贈送之物品(如洋芋片、花生糖、水果等)及協助被告擔任模特兒示範器具等。對此,姑不論上開情事,本不足以推論出告訴人對於被告存在喜歡之情愫,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僅為未滿18歲之高中學生,涉世未深,又與被告年齡相差達35歲,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僅是一位會協助其肌肉放鬆之長輩,接受長輩所贈送之零食餅乾、同意合照之邀請或協助拍攝工作事項,均屬情理之內所可想像之事,以此逕認告訴人是因為喜歡被告,才會如此配合,實屬荒誕。更遑論告訴人是游泳隊選手,正是有肌肉放鬆之需求,才會因他人介紹而至被告店家按摩消費,以此將告訴人之單純按摩消費行為曲解為對被告有愛慕之情,顯屬無稽,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為本案這些行為時,一直在等告訴

人口頭同意,但她都沒有說(見偵39294卷第1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112年9月送告訴人悠遊卡,已經有表達我的好感,也有問她有不舒服妳要講,她沒有反應也沒有拒絕我,表示告訴人是同意我去撫摸她的(本院侵訴字卷第316-317頁)。惟所謂「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為目前實務認定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穩定見解。

⑷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僅為未滿18歲之高中學生,社會經驗與

成年人有別,且縱使是一般成年人,遇到此類性侵害案件,當下都可能因為恐慌、害怕等情緒,而出現自我懷疑、腦袋一片空白等狀況,導致無法立即為任何求救反應,遑論依告訴人當時之年紀,倘因此感到恐懼而無所適從,更非難以想像,證人A女前開證述稱:當時我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反應;我驚嚇過度,沒有發出聲音制止他;在按摩室腦袋一片空白,很恐慌等語,實屬正常反應,欲以完美被害人之視角,指摘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等情,藉此推論告訴人當下之意願,實與常情不符,更與性自主決定權保障之價值有違。事實上,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悉何者應為、何者不應為,對於發生與性相關之行為前,應確保對方意願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況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男女情愫,僅為按摩師傅與顧客關係,更與告訴人年齡相差達35歲,自客觀情狀觀之,自始也不存在任何會使被告誤會告訴人可能同意之條件,竟仍為滿足其性慾,在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認為因為告訴人沉默、沒有拒絕,所以可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甚至於113年6月1日當天,無視告訴人以身體抗拒並推開被告之行為,所為顯已壓制及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自該當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行,而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性交之犯意。

⑸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顯已違反告訴人性自

主決定意願,主觀上有強制猥褻、性交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亦有跟

蹤騷擾之犯意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該當「與性或與性別有關」要件,自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考量主觀心態係顯露於行為與環境之客觀事實。是跟蹤騷擾行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且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應從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

⒉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會去警察局報案跟蹤騷擾

,是因為被告一直出現在我身邊,113年6月15日,被告出現在我前面要跟我打招呼,但我沒有理他;113年6月16日,被告跑來關心我腳有沒有受傷,我就跟隊友說不要讓他靠近我,所有隊友就擋在我跟他中間;113年7月28日,被告又來到比賽現場,並透過其他人拿水果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3-295頁)。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頻繁出現在其身邊,試圖接近告訴人,縱使告訴人以表達出沒有想要理被告之態度,甚至請他人告知不要靠近,被告仍執意於113年7月28日出現在比賽會場,並藉由他人贈送水果予告訴人。

⒊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自113年

6月1日後,告訴人已將被告封鎖,並未再讀取被告所傳送之各種關心訊息,亦未為任何回覆(見偵39294不公開卷第30-31頁);又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因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之事,前往警局報案(見偵39294卷第27-35頁),被告則於113年6月7日、11日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39294卷第9-12、13-1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113年6月15、16日去現場嘗試關心告訴人,因為我認為是告訴人父母反對,當時告訴人遇到困難需要協助,113年7月28日是因為告訴人生日快到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6-318頁)。互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至少已於113年6月7日因前往警局應訊,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強制猥褻、性交之告訴,且告訴人已有明確排拒被告之行止,被告應以知道告訴人不願再受其騷擾,其與告訴人間關係,根本並非其內心所想,兩人間並不存在任何男女感情,己身所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痛苦或厭惡,告訴人顯然不願意再與其有所接觸。然而,被告卻執意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前往游泳比賽現場,並試圖接近告訴人,依整體脈絡觀之,被告所為確與性或性別有關,且無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對於告訴人想法採取漠視、無所謂之心態,反覆、持續趁告訴人游泳比賽時,藉機與告訴人接觸,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跟蹤騷擾之意思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只是去關心告訴人比賽,同時

也有為其他選手加油等語。惟查,互核被告當日所製作之布條「(愛心圖案)快樂的魚兒水中游 大家加油!!」與如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被告布條所指之「(愛心圖案)快樂的魚兒水中游」便是被告日常用以稱呼告訴人之用語,被告前往游泳比賽之主要目的,無非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恣意無視前開告訴人提告、封鎖訊息、拒絕交談等明確展現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尚有一同替其他選手加油之意,仍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頁;偵39294卷第3頁),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學生(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3-164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知之甚詳。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以陰莖摩擦告訴人之外陰部、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單一之跟蹤騷擾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接連以不同方式接近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

性交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跟蹤騷擾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按摩師傅

與顧客關係,彼此間自始不存在任何男女情愫,竟為逞一己之性慾,無視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利用告訴人前來找其按摩放鬆肌肉之際,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甚鉅,使當時人格、性自主權之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告訴人,因此留下陰影,受有嚴重創傷,甚至在知悉告訴人已前往警局報案並拒絕聯絡後,仍數次前往告訴人游泳比賽現場,欲接近告訴人,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應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8頁)及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所涉數罪部分,依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

樣、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審判長黃弘宇於115年8月26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羅杰治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1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1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1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部分擷圖內容,詳見偵39294不公開卷第27-3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65-266頁):

113年2月12日 被告:妳們今天有練嗎?(已讀) 113年2月13日 被告:下週六早上有要排嗎?(已讀) 113年2月14日 被告:要排這週六或下週六嗎? 告訴人:應該先不用 被告:3月份再排嘍~(已讀) 被告:這兩週再認真練喔~加油(已讀) 被告:……(無法辨識) 113年2月15日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對 被告:辛苦了,有吃大餐嗎?(已讀) 113年2月16日 被告:快樂的(魚圖案)兒(愛心圖案)水中游~今天有超忙的嗎~ 告訴人:還好 被告:嗯嗯,加油(已讀) 113年2月17日 被告:要排2月24號,3月9號……練完的時間嗎?……好休息呀 告訴人:可以3/9嗎 被告:好的(已讀) 被告:沒問題(已讀) 被告:下班了,今天排了8小時(已讀) 113年2月20日 被告:早安,這週六早上10點半,剛好有空位,要排嗎,這週六可給妳免費贊助喔。有時間嗎? 告訴人:不用謝謝,剛好要去比救生 被告:了解(已讀) 被告:辛苦了(已讀) 被告:等比完,如果疲勞想排的話再跟我說(已讀) 113年2月22日 被告:今天練的多嗎~(已讀) 113年4月16日前某日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合照(已讀) 被告:剛好眨眼睛~(已讀) 被告:也是好看捏~(已讀) 被告:下班了,今天輕鬆,只排了5位(已讀) 113年5月16日 被告:傳送擷圖(已讀) 被告:今天出包了……等(魚圖案)兒畢業後或暑假可以來打工幫忙,做業務助理跟會計助理也可以喔。然後再贊助(魚圖案)兒去學瑜珈跟開車,做良好的規劃應該是很不錯的呦~(已讀) 113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影片連結(已讀) 113年5月18日 被告:早安,今天也有測驗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嗯嗯,今天輕鬆嗎?(已讀) 被告:今天應該是已經全身痠痛了吧~(已讀)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了,今天較輕鬆排了4位。明天見囉~(已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