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A113070B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000-A113070B犯(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70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A000-A11307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兒童身體隠私部位影片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前,在乙女外婆住處(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違反乙女意願,持其所有手機拍攝乙女胸部、下體等身體隠私部位之猥褻行為影片,並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0頁、第6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2頁)。
㈢、證人乙母證述(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
㈣、被告傳送與乙母、乙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提到:「姊夫 姊我知道我已經沒有資格再這樣叫妳們了...你們現在也應該不想看到我或聽到我的聲音...但是我還是想跟你們說我對不起你們更對不起妹妹...真的很對不起...但是我知道再多的對不起也沒辦法挽回發生過的事..我對妹妹做了人渣的行為我很後悔真的很後悔...我給妹妹造成了可怕的傷害這有對你們的傷害我真的非常慚愧自責...我完全不敢奢望你們有一天會原諒我...只希望你們不要怪爸爸媽媽...都怪我.希望有一天能得到你們的寬恕和給我一次彌補過錯改過的機會...最後我只想再說一句對不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
㈤、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刑調字第4號)(調偵卷第5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第7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的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下稱性剝削條例)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等罪(以下簡稱修正前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㈠、按(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其特徵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
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的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也就是說,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或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的手段。
㈡、對於行為人量刑應對應犯罪全部具體事由,各刑罰條文法定刑不必然得網羅個別犯罪情形,為適正量刑,經審酌犯罪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危殆化程度等客觀情狀,另考量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意圖、平素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主觀事由,如認為量處法定刑下限,仍嫌過重時,應得援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應得援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1、關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部分: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案發時有無造成妳受傷或財
損?」沒有)(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行為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等法益,但並無造成其身體受傷或財損,應認被告犯罪手段尚難認為暴力、惡質。
⑵、依被害人就醫紀錄,尚難認為有創傷癥候群病症乙節,為檢
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並有就診紀錄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持續性、不間斷性之情。
2、關於被害感情部分:乙女母親乙母於114年2月18日具狀稱:該案件被害人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害人不欲再追究,請准予撤回告訴,被害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榷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謹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刑,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調偵不公開卷第9頁)。可見,被害人已再追究本案,願宥恕被告,被害感情業已較為緩和、冷卻,應認違法性、有責性應相對應較為降低。
3、關於填補損害部分:
⑴、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2月18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
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自114年3月8日起迄122年6月8日止,分100期,每期於每個月8日前給付5,000元整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調偵卷第7頁)。
⑵、被告自114年3月起,均有按月匯款5000元入被害人帳戶乙節,有轉帳書證可佐(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
⑶、被告於警詢前,於113年6月14日即傳送訊息向乙父、母道歉
(偵卷第11頁)。
⑷、足認,被告有依調解條件遵時賠償,一方面填補被害人損害
,另方面亦可推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所為之努力(道歉加賠償),更有一定程度回復違法狀態、慰撫被害感情之作用。且因被告致力於賠償損害,應得相當程度預測日後應不會再為同種犯行,責任刑幅度應可往較低區間傾斜。
4、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貫自白犯行,未飾詞卸責,從其自白時間點、一貫自白等來看,應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自白犯行,本案偵查、公判程序得迅速進展,國家的人力、物質資源得有效投入其他犯罪偵查、審理當中,不管對於本案被害人,或對於一般社會關係,均會達成儘早解決案件之安心感效果,不論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観點來看,為自白之被告,於審酌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時,應得作為有利的考量因子。
5、關於被告刪除影片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即將拍攝影片刪除(偵卷第40頁),未再留存,應認其於犯罪後除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外,亦盡可能降低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程度,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持續性應認有所減低。
6、關於被告素行部分: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難認其法敵對意志明顯,有明顯反社會性格。
7、檢察官起訴時已表示:請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頁),公判庭時,檢察官對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異詞(本院卷第69頁)。
8、綜上所述,並對比被告所犯修正前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所犯4罪,縱科處最低法定刑度,尚嫌過重,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的理由:
㈠、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查修正前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應無庸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再加重其刑。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尚稱平和,非暴力、惡質,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損害(行為並無造成被害人受傷或財損,被害人亦難認有創傷癥候群病症),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月給付賠償金,盡力填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一定程度回復違法狀態,有慰撫被害感情之作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任工程師、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年齡及個性等項,爰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拍攝之影片(性影像),業已刪除,無法沒收,拍攝之工具(手機),業已損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0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