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51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3513C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3513C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A11351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113年7、8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4時許及同年9月4日15時許,在B女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地址詳卷),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代號A0000000000003號之女子(B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男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5、57-5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7-41、67-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9、21-22、47-49、51-54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不公開卷第61-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65-66頁)、Inst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67-77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83-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若,之後再度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7日14時許及同年9月4日15時許,在被害人大溪住處與其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揆諸上揭說明,各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完成犯行,均可獨立成立犯罪,且本案2次行為分別發生在不同日期,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之2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所為當有非是,然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未達6月,雖較被害人年長,有更多求學經歷,然究其個人心智、認知及對於情感之表達等,實際上仍係處於發展及探索之階段。又被告與被害人於網路上認識彼此,進而交往,案發後仍持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並未因此有對於被告產生不悅之反應,被告雖一時失慮,未充分思考後果,因而違反刑律,惟觀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手段等情,並未見有何特別之反社會性。再者,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自始皆坦承犯行,認識其所為非是,事後亦積極欲得到告訴人諒解,希望能與之達成調解,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以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盡力補償自身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悟及彌補之誠心。是審酌本案犯罪原因、環境、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案發時年紀
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並未成熟,竟在與被害人交往之際,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己身之情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2次,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對於性之正確觀念,使其身心、人格發展及家庭關係皆受有相當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未達6月,身心及對於規範之認知難謂健全,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1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本案被告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詐欺等手段,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自始皆坦承全部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本院審理時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8頁),足徵被告積極參與程序並努力彌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尚在求學階段,年紀尚輕,具有人格重塑之高度可能性,若令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將頓化為烏有,不利日後人格之重塑及再社會化,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固調解成立,惟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爰依法宣告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末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使觀護人得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AE000-A113513C願意給付被害人AE000-A113513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由被告父親周○○擔任信託委託人,負責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尋找第三人為信託管理者,並以40萬元為信託金額,受益人為被害人,信託目的以供被害人就學所用,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剩餘信託財產到時全數歸屬被害人所有。 2.期間所生之信託管理費用等一切因信託而生之支出,皆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