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弘鈞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9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弘鈞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弘鈞與代號A2300-A113001未成年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1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成為朋友,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將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3次。
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
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並經A女同意後,於過程中以其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與自己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警方於許弘鈞所使用之扣案手機發現上開少年性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弘鈞對被害人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祖母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祖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弘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9795卷第39-54、55-60、171-173、203-207頁、偵字18465卷第9-12、85-87頁、本院侵訴字13卷第73-78、141-162頁侵訴字78卷第67-7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許淑美、A女祖母、A女父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9795卷第11-21、93-98、105-111、117-121、203-207頁、偵字18465卷第19-23頁、偵字18465不公開卷第57-60、63-66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A女指認被告)、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祖母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父親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2300-A113001、A2300-A113001A、A2300-A113001B)、被告手機私密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涉嫌略誘罪、性交猥褻、兒少性剝削案蒐證影像、被告之手機55688叫車歷程紀錄、住宿取消紀錄、訂購機票翻拍照片、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翻拍照片1份(含手機相簿、對話紀錄等)、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5月28日桃警婦偵字第1140005236號函暨所檢附之數位勘察取證報告2份、本院114年刑管字第75、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39795卷第23-34、61-76、113-116、123-133、155-159頁、偵字39795卷不公開卷第3-7、41、43-45、55-63、67-69、71-72、77-81頁、偵字18465卷第31-37、39-46頁、偵字18465卷不公開卷第47、51-56頁、本院侵訴字13卷第7頁、本院侵訴字78卷第21-41、99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同時為拍攝行為,
實行行為部分合致,且該拍攝行為與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密切相關,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竟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部分,因該法條已將被害人係少年身分考量於內,並因此規定刑度,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因被告現有幫助被害人就學、就醫及生
活所需,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就此,本院審酌A女希望本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13卷第160頁)。然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且仍未滿14歲之A女為上開犯行,無論是被告對A女所為合意性交行為與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拍攝A女性影像,均嚴重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且告訴人A父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侵訴字13卷第160頁),況本案案發後被告亦曾帶同A女至飯店與其他異性共同住宿,進而A女與其他異性有發生親密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字13卷第161頁),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有何保護或輔導之作用,是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另本件被告既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
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本件合意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審酌A女亦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均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A女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A女同住(見本院侵訴字13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共6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
拍攝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性影像所用,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39795卷第127至133頁、偵字18465卷第33-37頁)等資料可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係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有前揭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等性影像資料可證,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性影像檔案、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19日0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旅館中壢店 2 113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段00號第五大道汽車旅館 3 113年7月4日至7月14日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精品旅館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21日22時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段00號第五大道汽車旅館 2 113年6月23日14時 同上 3 113年12月2日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電競旅館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有本案性影像 2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有本案性影像 3 編號2、3行動電話手機內犯罪事實一、㈡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