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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198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859號、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198A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19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涉強盜、恐嚇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19

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冒以桃園地檢實習司法官「江家佑」之名義,並陸續向A女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女陷於錯誤,而依A男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交付款項予A男,共計向A女詐得新臺幣(下同)204萬元。

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復另冒以桃園地檢實習司法官「鍾家佑」之名義,並佯稱其名下有2棟房產及上億存款之資力,陸續向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A男指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交付款項予A男,共計向蔡○○詐得270萬1,975元(起訴書誤載為「270萬2,000元」,應予更正)。

二、A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確定)因深信A男為實習司法官,受A男勸說,而與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3日某時,在桃園○○○○○○○○○,在與A女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由A男偽簽「劉○○」之署名1枚,A女則偽簽「黃○○」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劉○○」、「黃○○」本人擔任A男及A女結婚證人之旨,復持該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劉○○」、「黃○○」已見證A男及A女合意結婚而簽署上開文件擔任證人,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以生損害於「劉○○」、「黃○○」,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1月7日某時,在桃園○○○○○○○○○,在與A女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上,復另由A男偽簽「邱○○」之署名1枚,A女則偽簽「李○○」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邱○○」、「李○○」本人擔任A男及A女離婚證人之旨,復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邱○○」、「李○○」已見證A男及A女合意離婚而簽署上開文件擔任證人,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以生損害於「邱○○」、「李○○」,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3月1日某時,在桃園○○○○○○○○○,在與A女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復另由A男偽簽「劉○○」之署名1枚,A女則偽簽「黃○○」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劉○○」、「黃○○」本人擔任A男及A女結婚證人之旨,復持該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劉○○」、「黃○○」已見證A男及A女合意結婚而簽署上開文件擔任證人,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以生損害於「劉○○」、「黃○○」,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2年3月20日某時,在臺北○○○○○○○○○,在與A女之兩願離婚書「證人」欄位上,復另由A男偽簽「邱○○」之署名1枚,A女則偽簽「李○○」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邱○○」、「李○○」本人擔任A男及A女離婚證人之旨,復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邱○○」、「李○○」已見證A男及A女合意離婚而簽署上開文件擔任證人,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資料證人姓名」欄位,足以生損害於「邱○○」、「李○○」,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A女要求與A男離婚,A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須給付120萬元,少1萬元捅1刀等語,要求A女給付金錢予其,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因A女未交付金錢始未得逞。

四、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A男所涉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詳後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公開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A女前經本院傳喚,經新北家防中心委外之婦女救援基金會社工人員告知本院,無法連絡上A女,且其身邊之親友亦至少半年未聯繫上A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公開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9頁),而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不公開卷【下稱侵訴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公開卷第91頁、第121頁),足認A女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A女於警詢時,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能完整詳實陳述、回答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A女簽名閱覽後始簽署代號蓋印,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112年度偵字第52818號公開卷【下稱偵字52818號公開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公開卷【下稱他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反面),堪認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此外,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是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可認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存在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就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詳後述),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侵訴公開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A女於偵訊中,就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公開卷第47頁至第4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公開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235頁至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公開卷【下稱偵字14725號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侵訴公開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150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31頁至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9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5頁、偵字14725號公開卷第83頁至第87頁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10日所作之偵查報告、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兄鍾○威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A女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告訴人蔡○○於被告機車車廂所發現之郵政存簿、警局通知書、報案單、A女之藥品明細收據、A女與被告之借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提供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頭像擷圖、告訴人蔡○○與被告之父鍾○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以其自己及其父名義開立予告訴人蔡○○之本票、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間辦理結婚、離婚之相關資料、桃園○○○○○○○○○113年1月2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789號函暨檢附被告與A女於112年間辦理結婚、離婚之相關資料、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擷圖、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影本、告訴人蔡○○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8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455號函暨檢附A女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字公開卷第9頁至第21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27頁、第245頁至第269頁、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225頁至第261頁、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不公開卷三【下稱他字不公開卷三】第31頁至第609頁、113年度偵字第27859號公開卷【下稱偵字27859號公開卷】第161頁至第173頁反面、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不公開卷一【他字不公開卷一】第3頁至第425頁、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不公開卷二【下稱他字不公開卷二】第3頁至第351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27859號不公開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他字不公開卷三第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侵訴公開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侵訴不公開卷第113頁),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實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此係因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重在處罰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而查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乃其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欄中,登載為「政府公職」、「prosecutors」,有告訴人蔡○○提供被告於交友軟體上之個人頁面擷圖在卷可考(他字不公開卷三第27頁),嗣與告訴人2人之聊天過程中,被告又不時佯稱自己為實習司法官、國家公訴人、忙開庭、不怕相驗,且須與法醫討論、可以看其穿紫袍喔、犯罪嫌疑人遭其羈押且禁見、要回地檢署、執行專案或相驗等具檢察官執行職務外觀之不實事項,更傳送他人稱呼被告為「檢座」之對話紀錄擷圖予A女,或要求A女至桃園地檢與其見面,有告訴人蔡○○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字不公開卷三第27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他字不公開卷一第221頁反面、第247頁反面、第241頁反面;他字公開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此由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你為何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如何取信你他有還款能力?)被告稱他是檢察官,月薪約17萬...等語(他字公開卷第205頁),證人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利用檢察官之職業以取信於其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59頁反面),亦可得見,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問:你之所以要自稱江家佑檢察官,是否是欲以檢察官之社會經濟地位取信被害人?)是、(問:你為何要假冒檢察官?)比較好騙人,覺得自己錢比較多賺比較多,借錢比較好借、(問:你本來就打算要先以「實習司法官或檢察官」之名義取信於A女、告訴人蔡○○後,再向他們要錢?)是等語(偵字14725號卷第21頁、他字公開卷第239頁、侵訴公開卷第47頁),足證被告之詐欺手段乃先冒稱為「桃園地檢實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製造其確有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假象,使告訴人2人誤信,且深陷其中後,被告再進一步以各種不實事由向渠等索要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礙難憑採。

㈢再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桃園地檢前以112年偵字第24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均係同日(即112年3月11日)接續所為,故2者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此部分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等語(侵訴不公開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因離婚乙事而與A女發生口角,遂對A女出言威脅,恫稱「妳千萬別來,我會殺了妳」、「小心一點,我會請人埋伏妳」、「最好別出門」、「我一定會殺了你」、「殺死你」、「最好乖乖待在家裡別出門」、「看我敢不敢把你殺了」、「少一萬桶一刀」等語,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字不公開卷二第261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不公開卷第9頁),足見被告前案之行為,係因一時憤怒而對A女宣洩情緒,主觀上僅具使人產生畏怖心之單純恐嚇故意。然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二第269頁反面),可知被告在本案係於恐嚇言詞中,明確要求A女應交付120萬元,並表示若不從則將遂行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威脅(即少一萬桶一刀),顯見被告本案行為之核心,係以恐嚇為手段,進而達成獲取財產之目的,其主觀上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以此而論,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並非同一行為,而係基於不同犯罪故意之不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刑法部分: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始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A女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先後偽簽「劉○○」、「邱○○」署名等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乃各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款項之相同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共2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共4罪)、事實欄三(1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A女並未因此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12年1月9日主動至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公開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惟細究其供述內容,係稱:其犯詐欺未遂,其於交友軟體上認識A女,並告訴A女其職業為實習檢察官,欺騙他人感情與對方交往,再向A女借款50萬元,但沒借到錢等語,佐以A女本案最初受騙並給付金錢之時點亦為112年1月18日(詳附表一編號1),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9日之自首僅係其涉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況被告於該次自首後,亦未因而斷絕犯罪動機,反持續對A女實施詐術,終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接續交付財物,已達詐欺既遂之結果,再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會自首是因為我不相信他是檢察官,他去自首說他假冒,案件被受理,就可以證明他是檢察官等語(他字公開卷第207頁),益徵被告自首之初並無真正悔悟,且其後續詐欺取財既遂之關鍵事實(即財物交付)亦係由A女於112年5月5日報案始發覺(他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35頁),要非被告自首所得知。若認此種情形仍得就整體既遂罪名適用自首減刑,無異鼓勵犯罪者先行自首輕罪以掩護後續重罪之完成,顯與自首獎勵遷善之立法意旨相違。綜上,被告雖曾就其於112年1月9日前所涉詐欺未遂之部分自首,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係經A女報案後始發覺,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雖均自白前開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本條減輕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分別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或已致生危險,更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信賴感,又多次以偽簽他人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結婚書約、兩願離婚書,再持以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14725號公開卷第17頁、侵訴公開卷第159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訴人蔡○○(侵訴公開卷第87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三編號2、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在附表四所示之112年1月3日、同年3月1日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偽簽「劉○○」之署名共2枚,以及於同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兩願離婚書「證人」欄位上,偽簽「邱○○」之署名共2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於上開文件中,偽簽「黃○○」、「李○○」之署名共4枚,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就此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詐得之款項,共計474萬1,9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女於112年1月7日協議離婚後,被告詐稱因父親之債務問題,需A女配合佯為夫妻,並向A女借款,始得抗告成功、動用被告遭凍結之銀行存款等語,要求A女於112年2月21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A女赴約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強押A女至床上,並褪去A女褲子,見A女哭泣,已告知下體不適,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仍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㈡復於前開性行為後約30分鐘,再次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至A女體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內容逐字稿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稱「其因父親之債務問題,需A女配合佯為夫妻,並向A女借款,始得抗告成功、動用被告遭凍結之銀行存款」等言語,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2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案及進行驗傷,又與被告持續聯繫,更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分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A女所為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於遭強制性交後會立即報案留存證據,且害怕與加害人接觸聯繫之情狀不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等語,經查:㈠被告為A女之前配偶,其有對A女表示「其因父親之債務問題,需A女配合佯為夫妻,並向A女借款,始得抗告成功、動用被告遭凍結之銀行存款」等言語,渠等遂於112年2月21日在本案汽車旅館見面,被告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205頁至反面),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繪之本案汽車旅館配置圖在卷可考(他字不公開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89頁、偵字14725號公開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證稱:案發時我的私密處感染念珠菌,非常不舒服,但被告聲稱一定要發生性行為將病毒傳染給他,讓他在法庭上抗告,我求他不要,說我不舒服,他一開始用拜託的,我堅持不要,他後來強迫我,徒手強力將我拉到床上,脫掉我的褲子,以生殖器強行插入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哭、求他放過我,他一直以雙手壓住我,我動彈不得,直到他覺得很掃興才結束性行為。後來他去抽菸,約15至30分鐘後他看我沒有在哭,情緒比較緩和,又發生第二次,他回來直接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過程中我仍持續哭並求他放過我,但那時我已經沒有力氣抵擋、推開他,直至他射精於體內始結束等語(他字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05頁至反面),固指述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係在違反其意願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查:

⒈依A女與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1日(即案發前至案發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他字不公開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9頁),當A女主動提及其因私密處不適而排斥有性行為時,被告遂詢以「那明天(即案發之112年2月21日)還要做嗎?」,A女起初固拒絕被告,惟再與被告進行約15分32秒之語音通話後,又稱:「反正明天(即案發之112年2月21日)8點」、「總之,明天8點我會到,就這樣」,翌日(即案發之112年2月21日)當A女告知被告因故而未能準時赴約時,雙方雖有爭吵,然A女仍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主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抵達後,並表示:「我到了」、「2個半小時」、「我在622了」、「來不來是你的選擇,但我人已經到了」,且傳送房內照片予被告,而雙方雖不斷爭執至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被告始欲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稱:「快到了」、「我等等再加一個小時」,A女回以:「你上來先不要講話」,顯見於112年2月21日之案發時,A女應與被告有從事性行為之合意,否則A女何以仍主動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於該處等待被告數小時。繼觀諸上開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A女甫與被告結束性行為,並離去本案汽車旅館後,被告便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向A女稱:「我真的在養了」、「很好」,A女僅覆以:「這麼快?」、「我那個是強效藥劑耶」等語,而未質疑被告為何強迫其發生性關係或立即報警(他字不公開卷二第79頁)。再從案發後雙方仍頻繁透過訊息聯絡,互動熱絡,期間雖多就渠等之感情問題而有爭執,惟A女仍會主動向被告報備其行程,或多次對被告表示愛意之言詞,諸如:「今天(即案發之112年2月21日),你怕我吹風怕我冷,走路的時候處處護著我,用手幫我擋風擋雨,我不是沒感覺」、「我可以陪你到半夜」、「我不會讓不喜歡的人碰我」、「尤其是在我不舒服的時候」、「我現在要跟你掛睡,就是要滿足你要的陪伴」、「我是真心想幫你,可你完全感受不到我的真心」,且在面對被告對其稱:「晚安老婆」時,A女亦回以「我不想要在吵架,不想在爭吵了」;翌日(即案發後之112年2月22日)A女仍主動與被告聯絡分享生活日常,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益徵A女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俱創,對加害人厭惡、避之猶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是A女上開指述之情節是否可採,應屬有疑,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所言內容屬實,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詳後述),即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

⒉又被告雖於案發後曾向A女道歉,並直言「我他媽就是強暴犯,懂嗎」等語,有A女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內容逐字稿在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53頁至反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審判外向A女所為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事證,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供稱:我當時是為了哄她、是她逼我承認等語(他字公開卷第239頁反面),且依上開⒈所示事證及說明,A女所為指訴既與其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相左,又尚乏其他有關之可信佐證而為補強,自難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採證原則,單以被告有所爭執之審判外唯一自白,逕入被告於罪。

㈢末公訴人所舉之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僅能證明A女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再向家防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且其中案情陳述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故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均非得用以作為佐證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配偶游○淨(侵訴公開卷第50頁),以證明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經本院調查後,認事實已臻明瞭,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最直接之證據方法僅有A女之指訴,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俊毅、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方式 給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月18日晚上8時56分許 被告哥哥出車禍需要用錢,但被告存款遭凍結無法動用 A女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1萬元 2 112年1月26日晚上7時52分許 需生活費 A女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1,800元 3 112年1月28日凌晨0時04分許 被告稱需還款給債主、要看醫生、照顧貓等開支 A女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1萬元 4 112年1月29日晚上8時48分許 被告稱其發燒須就醫、朋友有資金需求、父親診療費用等開支 A女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1萬2,000元 5 112年1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 需生活費 A女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4,200元 6 112年2月4日晚上11時54分許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A女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4日晚上11時54分許 5萬元 7 112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 需生活費 A女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1萬7,000元 8 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 被告父親居住療養院之費用 A女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46分許 A女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哥哥之郵局帳戶 1萬元 9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07分許 清償對友人「廖政文」之債務 A女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A女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5萬元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08分許 3萬元 10 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 聘僱律師以解決被告父親之債務;需生活費 A女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A女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51萬元 11 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02分許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A女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A女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2萬元 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2月21日晚上7時01分許 需生活費 A女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A女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5,000元 13 112年2月22日 清償對友人「文慶」及被告叔叔之債務 A女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旅館內,交付現金與被告 60萬元 14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05分許 對被告叔叔債務抗告所需之費用,及聘僱律師以解決被告父親之債務 A女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A女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持A女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提領」,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06分許 5萬元 15 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 用以聘僱律師跟被告叔叔談判、被告就醫費用、生活費 A女自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交付被告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 A女自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現金20萬元後交付被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A女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持A女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提領」,應予更正】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6 112年3月5日 用以聘僱律師跟被告叔叔談判 告訴人A女交付現金與被告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方式 給付方式 總金額 1 112年5月7至8日 因父親債務,被告帳戶遭假扣押,需要繳清稅款以解除假扣押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筆2萬元,交付與被告。 16萬元 112年5月8日 告訴人蔡○○提供被告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由被告自行提領現金5筆2萬元。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告訴人蔡○○提供被告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由被告自行提領現金5筆2萬元。 10萬元 2 112年5月10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筆2萬元交付與被告 20萬元 3 112年5月15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蔡○○將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現金10筆2萬元。 20萬元 4 112年5月18日 支付押金與彰化某律師事務所,被告始得接案,以償還債務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交付與被告。 95萬元 5 112年5月2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蔡○○將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信用卡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分別刷卡消費10萬元及2萬元。 12萬元 6 112年6月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各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5個銀行帳戶。 10萬元 7 112年6月2日 租房之押金及租金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匯款3筆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3萬元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與被告。 1萬元 8 112年6月4日 支付與桃園地檢配合之旅館住宿費 告訴人蔡○○以現金1萬元支付房費。 2萬元 9 112年6月11日 被告稱其在律師事務所接案一事遭告發,需聘僱律師以模擬開庭 告訴人蔡○○以現金交付8萬3,000元與被告。 8萬3,000元 112年6月14日 告訴人蔡○○以其名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替被告刷卡消費, 5萬元 112年6月18日 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律師費、和解金及對告訴人蔡○○之欠款,前開費用可以於遊戲平台抽獎賺取價差支付。 7萬元 10 112年6月19日 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和解金、生活費,前開費用可以於遊戲平台抽獎賺取價差支付。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4筆2萬元及1筆6,000元,並為被告儲值至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8萬6,000元 告訴人蔡○○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替被告刷卡1萬元及3,000元消費。 1萬3,000元 11 112年6月21日 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告訴人蔡○○將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現金7筆2萬元。 14萬元 12 112年6月30日 出售遊戲之虛擬禮物有缺,須補回金額給買家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為被告儲值至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2萬元 13 112年7月3日 聘僱律師以爭取在律師事務所接案遭告發之不起訴處分,並得退還先前繳納之所有緩起訴處分金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 2萬元 14 112年7月7日 至臺中某律師事務所接案之車費及餐費 告訴人蔡○○以現金交付與被告。 4,000元 15 112年7月17日 租屋費、水電費 告訴人蔡○○以無卡提領方式,將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供被告提領。 2萬元 16 112年7月26日 受讓1筆115萬元的訴狀撰寫案,但需給付讓案費 告訴人蔡○○以無卡提領方式,將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供被告提領。 3,000元 17 112年7月28日 先稱係為清償對友人之債務,遭告訴人蔡○○識破後,改稱係因無生活費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 1萬元 18 112年8月2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4萬9,990元至被告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 9萬9,990元 112年8月3日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5元 告訴人蔡○○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替被告刷卡消費。 1萬元 19 112年8月12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蔡○○以其名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替被告刷卡消費。 2萬元 20 112年8月16日 需要資金至遊戲抽獎,以賺取生活費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 1萬元 21 112年8月22日 生活費 告訴人蔡○○自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㈡ AE000-A112198A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AE000-A112198A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98A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1 112年1月3日結婚書約 證人欄 「劉○○」之署名1枚 2 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 「邱○○」之署名1枚 3 112年3月1日結婚書約 證人欄 「劉○○」之署名1枚 4 112年3月20日兩願離婚書 證人欄 「邱○○」之署名1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