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9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9(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黃,下稱之)與A0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舍房(舍房號碼詳卷)之受刑人。阮庭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8時31分至42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違反A03意願,褪去A03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03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迨阮庭黃停止其行為,A03清洗身體完畢,2人均返回床位休憩之時,阮庭黃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03意願,強押A03頭部,以生殖器插入A03口中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03壓按舍房內緊急鈴,始知上情。二、案經A03訴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證據能力: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阮庭黃對A03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二、證人A03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訪談時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應無證據能力。三、除前述證據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span>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事實之訊問亦不予回答,保持緘默(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72頁、第156頁、第211至2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自偵查時即未提出明確之答辯,請依卷內事證資料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2頁)。經查:㈠、被告曾與A03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7至3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04至206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與A03舍房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45至5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03之意願,強迫A03發生性行為2次:1、A0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⑴、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僅是同舍的獄友,案發當日伊在洗碗時,被告自伊背後脫褲子,將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並射精,之後伊去清洗,回到床上睡覺時,被告又將生殖器插入伊的口中並射精,伊在期間均有推開被告並向監視器揮手求助,之後伊就按緊急鈴,監獄人員帶伊去驗傷、採驗DNA,伊與被告不能溝通,且監所送飯給伊等時,被告也不讓伊吃,伊只能吃自己的泡麵等語(見他卷第37至38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沒有關係,被告是越南人,伊是泰國人,伊只是跟被告曾經在同一個舍房,且迄至案發時,伊跟被告只有同住2日,但同住期間如果獄所拿飯來,被告會不分給伊,伊只能煮泡麵來吃,被告會罵伊三字經,案發當日伊等在舍房內用餐完畢後,伊去洗碗、站著洗盤子,被告走到伊身後,把伊的褲子脫下,並將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內,與伊發生關係,伊用手朝房間內監視器揮,因為伊害怕不敢反抗,想要求救,伊也害怕被懲處不能假釋,後來約半個小時後,伊回到床位準備睡覺,被告就走到伊前面拿他的生殖器塞到伊嘴內,之後有射精,伊嘴內有精液,所以伊去吐掉精液並漱口,然後按壓響鈴,第1次壓的時候,無人前來,伊就再壓警示器,就有人過來問伊發生何事,伊就說被強姦,伊在整個過程中都有用手推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4至206頁)。⑶、細繹A03上開證述情節,其就在舍房內洗碗時,遭被告自後方褪去褲子,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方式強迫為性行為1次,期間均有以朝舍房內監視器揮舞、推被告之方式求救、反抗,爾後休憩時,又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口腔之方式強迫為性行為1次等節,均證述明確,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03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為越南人,A03為泰國人,2人間語言不通,迄至案發之日亦僅居住於同舍房2日,並非熟稔,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對其使用肢體暴力等刻意加重本案情節之詞,堪認A03並無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2、此外,A03上開證述內容亦有本院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結果3口腔之方式,復對A03為性行為,與A03前揭證述之於期間均有朝監視器揮舞求救仍遭被告強迫為性行為2次等節相符,可徵其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3、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A03之意願,分別以生殖器插入A03肛門、口腔之方式,對A03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splay: inline;">強制性交罪。被告本案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03之意願,對A03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03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A03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實有未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並未與A03達成和解,賠償A03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1頁、第213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附論: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A03多次以朝舍房內監視錄影器揮舞之方式求救,於侵害行為結束後,亦曾按壓緊急鈴而未經回應,於第2次按壓緊急鈴時始經監所管理人員察覺等節,業經A03證述如前,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復於113年12月31日18時46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同舍房內之受刑人丘志彬,並將哀嚎無法起身之丘志彬以棉被、床墊覆蓋,終致丘志彬因頭臉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於同日18時50分許點名時,經監所人員多次叫喚丘志彬未見回應,始覺上情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2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凡此俱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每一間舍房內均配有監視器下,仍對於在舍房內發生之犯罪事實有所未查,且明知被告對於同舍房內之受刑人具有施以暴力之傾向,猶未加強管理,任由憾事一再發生,相關行政責任實宜由法務部矯正署檢討,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