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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翔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7號、第3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B02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E000-A11310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翌日見面,經A女告知自己出生年月日、就讀之學校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KTV包廂內、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內(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以手機拍攝與A女之性交過程。嗣A女之母AE000-A11310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母)透過A女學校老師告知上情,帶同A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02、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95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5頁、第99至101頁、第59至60頁),並有A女指認被告照片之資料、A女手繪配置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書、被告手機內性影像畫面、法醫拍攝被告生殖器、腹部、大腿內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手部照片及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5頁、第47至57頁、第137頁、偵㈠不公開卷第3至7頁、第11至14頁、第19至2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偵㈠不公開卷第3頁),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被告經A女明確告知其年齡、就讀學校後,仍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過程,是其本案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2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被告就其在KTV包廂內、A女住處內對未滿14歲之A女所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年齡尚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仍對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均將性交過程拍攝影片,於分手後未反思所為非是,更向A女稱已與A女其他前男友組群組,且持有其拍攝之影片云云,是本案情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未能克制已身情慾,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過程,危害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行為時知悉A女實際年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A母達成調解,並賠償A母因本案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機械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參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6頁、第207至20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未扣案IPHONE廠牌8行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拍攝本案性交行為使用之工具或設備,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手機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又本案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依附之物即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本案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至卷內本案性交為行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