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23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0、5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3237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AE000-A113237B(即BA000-A11305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AE000-A11323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及BA000-A113054B(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童)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男於113年4月中之某日,明知A童當時年僅5歲,尚無性觀
念之認知,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甲男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住宅(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3樓電腦室內,將A童抱至桌子上面對自己坐著,再脫下自己及A童之內褲,違反A童之意願,而以手指及生殖器與A童之下體接合,以此方式對A童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男於113年4月中之某日,明知A童當時年僅5歲,尚無性觀
念之認知,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甲男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房屋3樓臥房內,脫下自己及A童之內褲,從A童之背後以手指及生殖器與A童之下體接合,以此方式對A童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甲男於113年5月20日前之某日上午,明知B童當時年僅4歲,
尚無性觀念之認知,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甲男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本案房屋之客廳內,徒手隔著褲子撫摸B童之下體1次,以此方式對B童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童及B童之母親AE000-A113237A(即BA000-A11305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對A童、B童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告為A童、B童之父,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告甲男、被害人A童、B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A童、B童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謹記載其代號或姓氏。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偵52640卷第17至21頁、113偵52649號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害人A童於113年12月9日所繪製被告全身(含下體)之圖片、被害人B童於113年6月13日及114年1月22日所圈選之人體構造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52649卷第35頁、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實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暴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男與A童、B童均係父女,屬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而A童係000年0月生
;B童則為000年0月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被告為A、B童之父,自知悉A、B童於案發時之年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對A、B童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強
制猥褻等犯行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害人A童於113年5月15日前即因遭校方發現其有遭父親性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之母甲母旋於113年5月13日將A、B童遷往其等外祖父母家,與外祖父母同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見113他字卷第3至5頁);被害人B童則係於同年6月13日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見113偵52649號卷第15至19頁);然被告嗣於同年5月1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時始坦承犯行,並經員警於警詢時告知被告該案已於同年月13日由家防中心社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13偵字52640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並未坦承對B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是認檢、警早於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3日即已分別掌握本案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B童均為未滿14
歲之幼童,並為其等之父親,竟在A、B童尚未有性觀念年幼之時,以本案方式分別對為A、B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除令A、B童無法在家中獲得完足保護,更造成其等身心成長難以平復之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B童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被告自陳罹患疾病現正接受心理治療之身體狀況,以及甲母對於本案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