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安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AD000-A111688B(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688(下稱A女)與告訴人即AD000-A111688A(下稱B女)為A母之女兒。被告與A母及A女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中壢租屋處),後於同年11月間搬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租屋處(下稱內壢租屋處),B女於111年12月某日,亦搬至內壢租屋處與被告、A母及A女同住。
被告明知A女、B女2人為身心障礙之人,竟為滿足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在內壢租屋處廁所內,基於強制性
交之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復於11月某日某時,在內壢租屋處內,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12月某日,在內壢租屋處,違反B女意願,基於強制
猥褻之故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復於同年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分局前某工地內,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B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B女之嘴巴,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初某日,曾在內壢租屋處請A女替其口交,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1次;另曾於111年12月某日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1次,並於不詳時間,在工地內,由B女替其口交3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B女都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有尊重她們的意願,而且發生性行為時,無論A女或B女,我都不知道她們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A女之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且A女有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B女已證述係出於自願與好奇,才與被告發生有肢體接觸及性行為,被告並無違反B女意願,另上開部分,均僅有A女或B女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與A女、B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13140卷第23-29、33-37頁;本院卷第117-161頁)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39-4
1、49-53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不公開卷第43-47、55-5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61-7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與A女、B女上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1次、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1次及由B女替其口交3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提出A女之證述、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則以B女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為證,然而: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A女於社工訪視時證稱:被告會要求我吃他的生殖器,並且把
我帶到廁所內以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1次發生在中壢租屋處,1次在內壢租屋處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4頁)。
⑵A女於偵訊時則證稱:在中壢租屋處的時候,媽媽男朋友會對
我們提出男生的需求,要我幫他吃他的生殖器,好像是有1次;媽媽男朋友還會把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印象是在中壢的時候,那時候他跟媽媽吵架,所以就用下面插入我的陰道,這跟幫忙吃生殖器應該是在不同天發生的,被告叫我不要跟媽媽講,所以我不敢跟媽媽講等語(見偵13140卷第23-29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被告有叫我幫他吃他
的下體1次,我當時覺得有點難受,因為這是不該做的事情,他是媽媽男朋友,但都趁媽媽不在,要我做這種事;被告也有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1次,我當時腦袋很混亂不知道怎麼拒絕,我內心是不開心的,很難受,我印象是在中壢租屋處的同一天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2頁)。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今天來開庭記的比較清楚,但我有點想不起來,吃下體跟插入陰道是不是同一天發生的,印象中被告對我做出我不舒服、不願意的事情,都是在中壢租屋處,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表達同意或是拒絕被告(見本院卷第142-148頁)。本院依職權詢問時則證稱:我不記得有曾經在被告面前談過我有身心障礙手冊這件事情,日常生活當中,我跟家人還有被告溝通上還算可以,沒有聽不懂的問題;被告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的時候,是在中壢租屋處的廁所,插入我陰道是在中壢租屋處的床上,是在同一天發生的;那天被告有對我講一些甜言蜜語的話,要我幫他吃,他把生殖器掏出來後,就站在那邊,沒有按著我的頭或抓著我的臉,我有跟他說「媽媽會發現」、「媽媽會罵人」,但他一直跟我說「不會,不會,不會」,他有跟我講「你是屬於誰的」這種甜言蜜語的話,所以我就配合他;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床上,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怕他不高興,所以就配合他,自己走去床上,我沒印象有阻止他脫我下半身衣物,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沒有試著推他或跟他說不能這樣做,當時他也沒有說或做什麼讓我會害怕的話;被告平常也不會打我會罵我,但我當下就覺得拒絕他他會不高興,媽媽有問我從廁所出來幹嘛,我不敢告訴媽媽,至少經過1小時後,被告才在房間床上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9頁)。
⑷由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對於被告係於中壢租屋處或內
壢租屋處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以及是否係同一天接續為之,抑或是不同日所為,均有所歧異,是就A女證詞本身之憑信性已有所疑。再者,刑法關於強制性交罪,乃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所設,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仍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惟依A女於社工訪視及偵訊時之證述,A女均僅證稱被告有要求我吃他的生殖器,以及將生殖器插入尿尿的地方,就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A女並未有任何證述,僅稱不敢跟媽媽講等語。直至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始稱:我當下有點難受,這是不該做的事,我不知道怎麼拒絕,內心是不開心的等語,然而細譯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A女所謂不舒服、不願意之意,更多係來自於內心擔心「媽媽會發現」、「媽媽會罵人」,知道自己不應該跟媽媽男友有這些行為,所以感到不好受、不舒服,然而這終究僅係A女因自身道德感情觀念,因此出現難受、不堪的情緒,此與所謂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
⑸又自客觀情狀觀之,A女係因聽到被告所說甜言蜜語的話,而
配合他,自己走去床上,整段過程,也未曾阻止被告脫下其下半身衣物,更沒有表示過拒絕,或嘗試推開被告。故案發當下,A女心理狀態縱使非樂意至極,而可能有不舒服等情緒,然A女自始所表現之舉止,皆為完全配合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整個過程中,A女亦未曾展現出任何不願意或抗拒之肢體及言語等,而得使被告知悉其當下之內心意願,甚且,案發時,被告亦無對A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手段,或有製造一個讓A女不敢反抗之狀態等情,是以,被告所為,是否已足以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A女意願之犯意,實非無疑。故憑A女所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犯行。
⒉B女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B女於社工訪視時證稱:我去內壢租屋處的時候,被告會摸我
的胸部或下體,他會跟我說他想要,並要求我吃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4頁)。
⑵B女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會摸我的胸部,還會隔著褲子摸我
尿尿的地方,在工地的時候,他會要我幫他吃生殖器,次數印象中是3次等語(見偵13140卷第31-35頁)。⑶B女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從去年1月開始與被告交往,在
交往前後,被告都沒有違反我意願或強迫我做什麼,工地那時候,是我自願幫被告吃生殖器,因為我自己有點好奇,偵查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在檢察官面前說這件事,而且那時候被告還是媽媽的男朋友,因此我不敢說;我在內壢租屋處就已經喜歡被告了,也因為這樣才會好奇而發生一些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2頁)。
⑷由B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雖B女就被告有摸其胸部或下體一
事,前後證述一致,然無論係於社工訪視或偵訊時,皆未曾就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一事為證述,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基於好奇,才自願與被告發生一些身體接觸,並幫被告吃生殖器等語。是以,B女既係出於自願與好奇之心理,而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與口交行為,且自始未曾指證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形,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也不存在有矛盾之情形,實難僅憑B女客觀上就確有發生撫摸胸部、下體及口交等事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
⒊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欄一、㈠及一、㈡所指之犯行:
公訴意旨固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佐證。然就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部分,皆僅是與A女、B女所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當中亦未曾就被告有何違反其等意願之情形為記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部分,則僅能證明A女處女膜曾有陳舊傷一事,與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等情無涉,均難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犯行。另依現有卷內事證,尚有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繪現場圖等,惟前者A母均稱毫不知情,後者亦僅能證明當下租屋處之環境。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皆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B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之依據,自難逕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等罪相繩。
六、被告與A母於案發當下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仍與同住之A女、B女發生性交等行為,於道德評價上,固有可議之處。然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一般人相同,應享有同等的情慾、戀愛與性決定權利,在法律上,成年或具備性自主能力的身心障礙者,依其自主之性意願應受完全尊重,且為避免大眾存有忽視身心障礙者為無性或僅視之為需要保護而無性自主能力之群體,在身心障礙者為性行為時,若對自己與他人是否發生性行為一事具有認知,且能理解自己有權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明白自己可隨時拒絕下,即無從逕以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質疑或否定其等之性自主決定權。查A女、B女固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無論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敘明其等與被告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主要考量,分別為被告有對其說甜言蜜語所以才配合被告、擔心拒絕被告,被告會不高興、不好意思拒絕被告,才發生性行為及因為喜歡被告、對性好奇才發生等節,俱如前述,堪認2人皆可知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義,亦具有形成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內部思考過程。且本院所委請協助A女、B女證述之司法詢問員,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其等協助證人作證之意見後,也未曾表示A女、B女對於性行為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決定有何無法理解或判斷之情形,益見A女、B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當下,對於是否要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已具有認知及自主之判斷決定,而無認知上欠缺或不足,更無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之情事,則本院自應肯認其等依其性自主權所為之決定或行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