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63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2638A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2638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代號AD000-A112638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於98年7、8月間,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7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A男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A女之母親(代號AD000-A112638B,下稱A母)、A女之表姊B女及A女之舅媽C女,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侵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情,小屁孩的話也不可能對她怎麼樣,我根本都沒有對她怎麼樣(見本院卷第181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指述之事發時間距今已久,且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實難僅此遽認被告有此犯行;另A母及B女之見聞均為A女所自述,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足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另被告於98年7、8月間,與A女、A母及兒子同住於戶籍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A女、A母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7至118頁),並有A女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37頁,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不公開卷第3頁,114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不公開卷第5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
茲先就證人A女指訴其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臚列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共對我做出7次性侵害,分別為:
⑴第1次是在我國小4年級暑假前後發生,發生在當時住家,次
數有5次以上,被告會趁我晚上熟睡時,進入我房間,躺在我床上,並從我肩膀開始摸起,接著摸我胸部,後摸到下體。
⑵有1次晚上我在被告工作地點空地跟小狗玩,當下我很難過在
哭,被告過來抱我,當下我以為他是要安慰我,結果被告又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這個動作持續了3至5分鐘,過程中我有掙扎,但因為力氣小,根本沒有用。
⑶某一天下午在住家媽媽房間的時候,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家
,他突然叫我過去,我過去當下他就用手抓住我的肩膀,同時跟我說「妳胸部讓我摸一下」,他就伸手摸了我胸部,我掙扎後然我就逃離房間、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就是努力想辦法掙脫、推他,想踹他,但我力氣小,沒辦法抵抗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
⒉證人A女嗣於偵訊時證稱之詳細過程分別為:
⑴我當時在睡覺,1個人睡在單人床上,突然發現旁邊有動靜。
被告在侵入我的時候,他就是用手先摸我胸部然後再摸我下體,這種情形斷斷續續發生過很多次,但發生幾次我已記忘記,以我警察局當時所說為主。
⑵有一次在我們家吊車車廠,應該也是在4、5年級左右的暑假
,當時我好像被罵到哭,然後去找狗狗玩,後來被告突然走過來,突然抱住我,然後揉我的胸部,約持續2、3分鐘,我就趕快掙扎然後脫離。
⑶大概在4年級的暑假,有一天被告突然叫我過去,我想說要幹
嘛,他說借我摸一下,他就往我胸部摸。我就趕快把他手推開,趕快跑走且跑到房間躲起來。這是在我媽媽房間發生的事情,剛好我媽載我阿嬤回家,只有我跟被告在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
⒊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印象中是我在床上熟睡,我隱約有聽到聲音,但我沒想太
多,就繼續睡著了,到後面我發現被告好像有點在床邊躲起來,默默地跑到我身後,然後開始觸摸我的身體、觸摸我的胸部跟下體,5次的情況基本上都是這樣、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時,我就一直蠕動來表示拒絕,我不敢太大聲,也不敢大叫。
⑵我們家有一個車廠,我那時候在摸狗,被告就突然跑來我旁
邊,那時候我很難過,我好像有在哭,我以為被告是有過來安慰我,沒想到他是摸我胸部。還有一次是媽媽不在,好像是去載我阿嬤的時候,被告也突然叫我去房間,然後被告就說「妳胸部借我摸一下」這樣、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我當下就有把他推開,但是被告力氣實在太大了,我那時候推不開他,而且這件事大概持續了快5分鐘,但我已經沒有力氣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
⒋經核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
A女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大致時間、地點、次數及猥褻之過程包含現場情況、如何觸摸胸部、下體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98年7、8月間沒有跟A女有吵架或爭執、我現在還有跟A女聯絡,有時候會去她家、我跟A女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第176至177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提性侵這件事情,我跟被告還是可以在餐桌上坐下來一起吃飯、被告雖然沒有任何形式上的道歉,沒有說他怎麼樣,我覺得被告的某些行為,至少我們相處很融洽,我們畢竟還是家人,還是得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住到22、23歲搬離家裡之前,跟被告的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平日尚可與被告正常互動,是A女應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應認A女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堪屬採信。故A女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詳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性侵害後,我有口頭告訴B
女,我說「被告在晚上的時候,都會來我房間亂摸我身體」,B女得知後就把這件事情告訴C女,大家就被通知來阿嬤家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B女講我被被告性侵這件事,後來B女跟C女講,C女就打給被告及A母,到我阿嬤家講這件事,當時我在親戚面前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頭都低低的說被告亂摸我身體,A母就大聲問我,我有沒有說謊。後來A母有問我要不要離婚,要不要離開家裡,我就跟A母說我不要,因為我家只有被告在賺錢,A母沒有錢可以養我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真的受不了了,我到阿嬤家住的時候,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也已經沒有抒發的出口,我就跟B女說「我被被告亂摸身體」。忘記過了幾天,突然所有家族的人出現在阿嬤家的客廳,他們就看著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要講什麼」,我沒有說細節,我只有說「我被被告亂摸身體」,但我那時候完全不敢講,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好像是我不懂,好像我才是犯錯的那一方,所以我不敢有任何表述、後面A母有表示說還是要搬家、還是要搬出去住,要離開這個環境、這個家,但是那時候被告的工作剛起步,A母沒有工作,基本上都是靠被告吃飯,我如果跟A母出去,A母可能會很辛苦,我不希望A母這麼辛苦,我想至少可以減輕A母的負擔,所以最後選擇待在家裡,不是因為我接受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頁)。是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因年幼心靈無法承受遭至親之人性侵壓力,遂將此事告知B女,隨後A女即與被告、A母、C女在阿嬤家談論此事,A母並向A女表示可與其搬離住所以遠離被告。
⒊而就上開情事,A母亦於偵訊時證稱:在A女小學的時候,有
曾經在阿嬤家討論被告是否有亂摸A女身體此事,但我忘記什麼時候、我當時有試著問A女說如果你不喜歡被告對你做的事情,我們就搬出去住,當時A女跟我說不用、A女是跟阿嬤家的舅舅家人跟我們說,C女跟我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跟B女說遭被告性侵乙事,C女也是後來聽B女講的,B女、C女後來是在阿嬤家跟我講被告有對A女做不規矩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曾經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性侵這件事、當下我只有不知所措,因為我們都是小朋友、我聽到後就告訴C女,至於後續大人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稽之證人A母、B女上開證述可知,雖A母、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此部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A母、B女轉述自A女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女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告知B女,B女聽聞後告知C女,隨後A女即與被告、A母、C女在阿嬤家談論此事,A母並向A女表示是否要搬出去住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再者,A女於案發後迄今已歷經17餘年,A女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被告這樣子,我沒有想要判多重,判多輕,我只希望我做這件事情可以給被告一個警告,讓他不要再做同樣的行為,我也不想讓我的小孩沒有阿公,我只希望被告好好做好他的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倘非A女之親身經歷,又豈能就被告如何將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行為,為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況且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足徵A女指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可信度高,堪予採信。
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惟「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經查,A母、B女雖均未親見本案過程,就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A女之轉述,然其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知悉後處理過程、A女事後反應等情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⒌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間陸續傳送以下內容予被告:
⑴被告先於112年9月25日向A女表示「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⑵A女遂回覆「對不起什麼?」、「你有想過我每天是怎麼過的
嗎,看到你我心裡是有多難受嗎」、「我是你女兒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對我…」、「為什麼要摸我胸部跟我下體,甚至是還在廁所錄影鑽洞」、「你到底有沒有把我當你女兒」、「我叫你一聲爸爸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
⑶A女並轉貼先前與A母間對話內容予被告,且向被告稱「你知
道這些我要鼓起多大的勇氣才跟媽媽說嗎」,轉貼內容為:「既然你(指A母)都發問了,也該是時候讓你知道所有的事情原尾了,當年我在洗澡的時候我也沒想太多,當我在廁所探索自己身體的時候,發現窗戶旁有一雙眼睛看著我洗澡,那時候我就洗完沒想到是惡夢的開始。從那之後他(指被告)不是躲在旁邊的床下就是躺在我身後,亂摸我的胸部跟我的下體,那時候我很不舒服,甚至下面有感染發炎,我也不敢告訴你。我嘗試很多讓自己不熟睡的方式,讓我知道他是否有進來房間,拿椅子擋在門口,結果於事無補,有一次我想說跑到你房間身後,我想他應該沒這麼大膽,沒想到他還是一樣摸上來,我來回跑了一兩次,直到他不再過來為止才睡著,依稀記得我熟睡中被他亂摸,當醒來的時候,他在洗澡廁所洗手,還有一次我在車廠,氣到哭,跑去找狗狗安慰我的時候,那個智障(指被告)跟了出來抱我,我當下很難過就算了,他還摸我胸部,還有一次是他叫我去他房間,你剛好出門載阿嬤回家,我去了他居然跟我說借我摸一下,也不知道過了多久我才有勇氣跟姐姐說」。
⑷就A女表示之上開內容,被告之回覆內容則為「為了你一句話
我們會離婚我可能會去自殺這樣可以吧」、「我知道你們很(應為恨)不得叫我去死一死對吧」。此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A女已向被告表示幼時遭其強制猥褻乙情,倘該情事為子虛烏有,衡情一般人多會詫異、錯愕、急於解釋為自身辯駁,何以被告均未在訊息內言明或辯解以示清白、亦未以長輩之立場糾正或指責A女濫行指控,反而係立即向A女表示會因此與A母離婚甚至自殺等語,況且被告於收受A女上開訊息時,已年滿50餘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A女上開指控攸關其是否涉犯刑責,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未在第一時間就A女之指控加以反駁,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A女傳送的訊息是指控我拿刀砍她,我當下會回覆她,我不可能拿刀砍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徵被告對於不實指控尚知駁斥以明清白,然就A女本案指控之犯行,卻全然未予反駁,反而係以情緒勒索之字語回覆A女,對此被告雖另辯稱:我會回那些內容是因為我沒辦法幫A女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脈絡,A女均未提及或請求被告協助帶其小孩,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A母幫我帶小孩,沒有請過被告帶小孩,因為我也不敢讓被告單獨跟小孩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據此,依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A女指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非虛。
㈢據此,綜合A女、A母及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等事證為判斷,足以使本院對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以撫摸胸部、下體之方式而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被告前開所辯,即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論處。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趁A女熟睡之際,躺在A女床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抽動及上下抖動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5次,而請求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趁我晚上熟睡時,進入我房間
,躺在我床上,並從我肩膀開始摸起,接著摸我胸部,後摸到下體,然後他的手指會進入我的陰道抽動及上下抖動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1個人睡在單人床上,突然發現旁邊有動靜。被告在侵入我的時候,他就是用手先摸我胸部然後再摸我下體,並且有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趁我熟睡時,我印象中他有用手摸我的外陰、也有用手指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稽之證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其係於熟睡時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故其所證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當係睡眼惺忪時純憑身體感覺而為推斷,則被告之手指是否已進入其陰道以內,尚非無疑。
⒉又A女向A母、B女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亦僅表示「其遭
被告亂摸身體,而未提及其遭被告以指侵方式插入陰道」,業經A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A女亦僅提及「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是A母、B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尚難作為A女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補強證據。據此,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如DNA採檢報告等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部位。公訴意旨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尚難採憑,自無從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責。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其基本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先後撫摸A女胸部、下體,對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為成年人,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本應悉
心呵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知,造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A女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98年7、8月間晚間 桃園市○○區A女住處房間 趁A女熟睡之際,躺在A女床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5次(次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5次【見本院卷第71頁】)。 AD000-A1126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98年7、8月間某日晚間 桃園市被告工作之某吊車工廠空地 趁A女難過哭泣之際,抱起A女,再以隔衣撫摸A女胸部2、3分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AD000-A1126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98年7、8月間某日下午 桃園市○○區A女住處之A母房間 將A女喚入房間後,抓住A女之肩膀,並對A女陳稱「你胸部讓我摸一下」等語,再以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AD000-A112638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