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被 告 黃政銓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A11與代號AE000-A1133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學長學妹關係,A11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18時至18時59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77巷內,違反甲女意願,先親吻甲女,復基於強制猥褻接續犯意,將甲女帶至同巷內某廂型車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及攬住甲女腰部,並再次親吻甲女,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對於甲女、證人A5警詢供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第365頁),檢察官亦未證明甲女、證人A52人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規定,甲女、證人A52人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5頁),本院審酌等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非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第254頁、第255頁,審侵訴卷第86頁),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告訴人甲女(以下稱甲女)係於文化大學校慶運動會認識,被告、甲女2 人為學長、學妹關係。

㈡、被告主動邀約甲女見面,2 人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8時至18時59分許,在銘傳大學宿舍門口旁即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77巷口見面。

㈢、時間 被告、甲女行止 00:00:14 被告及甲女從螢幕左側走向廂型車 00:00:14- 00:00:23 被告及甲女2 人前後從畫面左側走向廂型車左側,期間2人無身體上接觸(包含牽手) 00:00:23- 00:00:33 被告及告訴人2 人在廂型車左側對話,2人約保持一個手臂距離。 00:00:33- 00:00:37 甲女有往左側臉部仰角注視的動作。 00:00:37- 00:01:39 被告與甲女在廂型車左側持續對話,2人間並無身體上接觸。 期間被告有挪動身體,從廂型車駕駛座位置移至廂型車左側車身中間位置 00:01:39 甲女再次仰角注視,並且把右手放在額頭附近,期間2人依然保持約一個手臂距離。 00:01:39- 00:01:49 2 人依然在對話,期間並無肢體接觸

㈣、時間 被告、甲女行止 00:00:00- 00:00:09 告訴人依然把雙手交叉放在胸前,被告也是把雙手放在胸前,被告有把頭往右側往下彎,靠近甲女唇部附近。 00:00:09- 00:00:15 被告持續親吻甲女。 甲女持續保持雙手放在胸前位置。 到15秒時,被告把頭回復到平常站立姿勢。 00:00:15- 00:00:19 被告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左肩附近,往廂型車左後車身移動。

㈤、被告側頭親吻甲女長達5秒,期間甲女未有移動腳步,雙手仍置於胸前,無任何舉動。親吻後,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背部,甲女未有移動腳步,雙手仍置於胸前,無任何舉動。

㈥、於廂型車後方(右方)時,甲女雙手置於胸前,被告擁抱甲女,雙手環抱並分別置於甲女之背部及腰部。

二、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親吻及以雙手環抱甲女及攬住甲女腰部行為(以下或稱親吻等行為),係違反甲女意願,沒有得到甲女同意:

㈠、關於被告供述部分:

1、警詢時供稱:(「問:你對她做這行為〈親吻、擁抱〉是否經過她的同意?」當下沒有先詢問就直接做了)(偵卷第14頁);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擁抱並攬住被害人腰部,我當下沒有詢問被害人意願 」(審侵訴卷第86頁)。

2、被告113年8月13日分傳送訊息予甲女稱:「我當天做的行徑我都承認」(本院卷第101頁)、「你那時候沒有馬上拒絕我,所以我才做親吻你跟擁抱你的舉動,但是你那時候說感

覺不一樣了,你沒有喜歡的感覺」(本院卷第103頁)、「聽到你說你對我沒有喜歡的感覺」、「真的很對不起」(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

3、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縱認甲女有與被告同至本案廂型車,且沒有馬上作出拒絕表示,亦難援此逕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4、是依被告上開所述,甲女是否有同意被告對其親吻等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㈡、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甲女意願,未得甲女同意,恣意對甲女為親吻等行為乙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7頁)。

㈢、以下的證據雖屬於係所謂的累積證據,非屬甲女偵訊、公判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但非不得作為輔助證據使用(非實質證據),證明甲女先後指訴一致,無翻轉變遷,其供述尚難認有瑕疵可指,難認不具信用性:

1、甲女與證人A04對話記錄中提及:「反正我就被強吻了2次」、「還都超深」(偵卷第55頁),另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0分發文:「我不知道你還有沒有在追蹤我今天你玷汙了我們過去的美好時光給你個機會訊息說清楚」(本院卷第331頁)。

2、113年5月18日就診時表示:「這週被強吻(前一學校學長,以前有曖昧關係),覺得髒,被吸嘴巴...會暴哭,被強吻覺得很不舒服」,113年5月25日就診時表示:「仍介意被強吻,會故意遠離強吻處」,有病歷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

3、證人A5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強吻當下告訴人是不願意的」;(「問:妳還記得當天5月15日跟告訴人講的30分鐘的電話講了什麽事情?」有講到她被強吻)(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

4、證人A04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告訴人說了被告對她做了哪些行為、動作?」我記得A女〈即甲女〉說是強吻跟擁抱)(本院卷第359頁)。

㈣、以下「情況證據」(補強證據)應足以擔保印證甲女供述的信用性:

1、關於被告親吻甲女的地點:

⑴、甲女證稱:(「問:妳們當時約的地點是在宿舍嗎?」是宿

舍正門口,所以其他人會注意到,因為有很多人流。宿舍正門口,所以會有很多其他宿舍的人會經過)(本院卷第303頁);「我一開始的時候就有跟他說這裡我室友是看的到的,我室友知道我在這裡,我有跟我室友說」(本院卷第304頁);「到廂型車後我們還是在宿舍門口,所以要回來宿舍的人還是會看的到,是宿舍的門口,還是人流量很大的地方)(本院卷第304頁、第305頁);「問:〈提示偵卷第50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妳剛剛提到妳們第一次是約在宿舍底下見面,第一次他有親,位置是否在50頁宿舍門口附近?」是)(本院卷第310頁);(「問:當天的時候,從50-53頁來看當時約5-6時許,這中間是否會有妳們的學生經過?」照理說是,所以我才會選這個地方,因為我認為這個地方比較安全)(本院卷第311頁)。

⑵、被告亦供稱:「我們過去在見面的當下我們就一同前往離宿

舍門口大概30公尺的位置,有可能會被室友看到,因為我們眼睛看過去的方向是她宿舍的位置,這樣講話和行為會被她室友看到,而且她會聽到室友的咳嗽聲」(本院卷第371頁)。

⑶、被告、甲女2 人所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參。

⑷、查被告、甲女2 人見面地點與學校宿舍距離相當近短,如甲

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豈會挑選如此地點,使住宿其他同學看到?尤其案發當日113年5月14日下午18時至18時59分,為星期2 ,一般大學尚未放暑假,時段亦落在學生下課時間後,應有不少住宿學生進出宿舍,甲女豈會同意於案發地與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2、關於甲女姿勢(包含與被告對話的距離、位置等)

⑴、甲女證稱:(「問:5月14日與被告見面時,妳稱妳距離被告

很遠,請詳述距離有多遠?」半隻手臂以上,正常跟人講話以上的距離,我沒有面對被告不是正面講話的面向)(本院卷第307頁);(「問:妳第一次及第二次有無輕推被告類似這種行為嗎?」第一次我是整個人雙手環抱往後仰,然後因為重心的問題我沒有辨法再往後了,第二次我被抵在車上,我原本是雙手交叉後來被告抵上來之後,我雙手抵在我們二人之間,創造更多的空間,但力量上的差距我推不開被告)(本院卷第305頁);(「問:當天從51-53頁的照片顯示,妳都把雙手環抱在妳的胸前,是平時動作亦或是有何特殊用意?」因為我覺得被告給我一個很強大的侵略性氣場,所以我認為是我下意識保護自己的動作)(本院卷第312頁)。

⑵、甲女上開所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6頁)。

⑶、承上,甲女如同意與被告親吻等行為,豈會刻意與被告保持

一段距離,並持續將雙手環抱胸前?是被告辯稱甲女有同意親吻等行為,實難遽加採信。

3、關於本案行為後甲女的反應:

⑴、甲女證稱:(「問:那妳推開被告之後對話就結束了嗎?」

我想要推被告,但他親很久,親完之後伸舌頭,伸完舌頭後他問我『妳是不是在暗爽』,我臉很臭說『我沒有』,他又說『妳是不是喜歡』等語,他問了很多類似這樣的字句,我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我跟他說我不喜歡,他才說『好』,才讓我走,然後我就走了)(本院卷第305頁);(「問:那妳離開後,有無跟他人說這件事情?」有,我有跟A5講,我回去宿舍之後也有馬上洗我的嘴及刷牙,事後去看定期回診的精神科醫生,我之前本來就有身心科的狀況,但當時我服用的藥物很穩定,只是正常吃藥,也沒有任何情緒波動及自殺意圖、睡覺正常,經歷這件事情之後我都睡不好,之後也有自殺的行動)(本院卷第306頁);「當時我很想自殺,所以我就找半夜可能會接電話的朋友,想說如果這通電話再不接,我就要去跳樓,當時我已經搭乘電梯要上學校宿舍樓頂」(本院卷第306頁)。

⑵、證人A5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5月1

5日時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她有點想自殺的狀態,她當時心情很難過就打電話給我...她告訴我她被一個朋友強吻,她覺得很難過很想自殺」;(「問:當時覺得她的情緖為何?」滿崩潰、反應很大,有啜泣,感覺非常難過)(本院卷第319頁);(「問:然後妳說告訴人很崩潰、有想自殺的念頭,是否如此?」對(本院卷第319頁、第320頁);(「問:妳在警詢筆錄中提到『被害人很慌張』,被害人很慌張是何意思?」告訴人接電話時聲音感覺蠻急促,有啜泣聲)(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

⑶、甲女與證人A04對話記錄中另提及:「我應該讓他斷子絕孫」

、「不要再下面癢」(偵卷第57頁),證人A04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告訴人提到說『我應該讓他斷子絕孫』,是什麽樣的事情讓講話講那麽重?」她會講這種話可能是因為之前的事,加上昨天見面被強吻2 次,所以她才會說那麽重的話);(「問:之前是什麽事?」之前就是A11約她見面的這件事)(本院卷第362頁、第363頁);「覺得她有點憤怒的感覺」;「她跟我主要在談A11這件事的時候感覺情緒會比較大一點」(本院卷第360頁、第364頁)。

⑷、甲女於113年5月18日就診時表示:「覺得髒,被吸嘴巴,..

會暴哭,被強吻覺得很不舒服」;113年5月25日就診時表示:「poor appetite,poor sleep(食慾不振、睡眠不佳),整天焦躁,至傍晚、睡前惡化」;113年7月6日就診時表示:「目前在清手機資料,看到以前資料時心情不佳或想到事件仍會心情不佳」,有病歷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

⑸、從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甲女應無同意被告親吻等,否則其豈

會於案發後,有上述的明顯、激烈的情緒反應,甚有動過自殺念頭?

㈤、甲女應非誣陷被告而提告:

1、甲女證稱:「最一開始我不知道有報警的選項,是看過精神科醫生之後再經過幾個睡不著的夜晚,真的很痛苦,才決定打給113,113才幫我做通報,過一陣子才有社工打電話關心我,在約過了幾周後,我才知道有報警這個選項,在此之前我只想要被告一個的正式道歉,但被告一直想辨法牽拖,我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所以我最後才決定上法庭,要求還我一個公道」(本院卷第308頁)。

2、又依病歷表所載,113年5月18日記載:「提供113專線」,113年5月25日記載:「有打113,已有社工與CL聯繫」, 113年6月8日記載:「性騷事件未報案,下周要報案,有社工協助」,113年7月6日記載:「性騒事件已報案」,有病歷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查甲女係於113年6月20日報案,且係由社工陳楚心陪同報案乙節,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3、承上說明可知,甲女係因受創後精神狀況不佳、痛苦,打給113,經社工協助後,才前去報案,從其報案過程、日期及因等不到被告有誠意道歉後,始前去報案來看,甲女應非基於誣陷意圖而提告,否則其大可於案發後未久即刻提告。

4、且在性犯罪情况下,被害人供述内容本身往往涉及心理上的抵抗、壓力,或伴随屈辱感,因此,如果難以具體想像其為虛偽不實供述動機,應尚難認甲女於被害申告時,有為虛偽不實供述。

㈥、關於甲女於案發當時未即刻逃離、呼救,應難憑此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接吻等行為:

1、甲女證稱:(「問:妳方才提到這個地點在案發時間可能有很多同學經過,妳也刻意挑選在該處,被告在第一次親吻妳時,當下妳沒有求救或呼喊的動作?」因為我嚇到僵直了);(「問:依妳所述,妳跟被告是滿親密且是炮友關係,這種動作也不是第一次,妳怎麽會嚇到僵直呢?」因為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當時我已經沒有跟被告有任何親密的想法了,怎麽會不覺得害怕)(本院卷第312頁、第313頁),可見,甲女係因驚嚇而不及逃離、呼救,自難單憑甲女於案發當時未即刻逃離、呼救,即憑此率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2、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且妨害性自主罪,既係在保護被害人的性自主權,自不在課予被害人抵抗行為人之義務,是自不得因被害人未當場求救、立即報案,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均非少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參照),從而,縱認案發地點為學校宿舍附近,甲女於案發當時未即刻逃離、呼救,亦難憑此即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㈦、尚難因甲女有從廂型車左側走至同車右側(後方),即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接吻等行為:

1、依勘驗筆錄及甲女所述,被告第1 次親吻甲女後,有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左肩附近,往廂型車左後車身移動(本院卷第316頁),之後被告、甲女2人有步行至同車後方(右方)。

2、甲女對此證稱,被告第1次親吻時,我嚇到僵直了,當時腦子無法想那麽多,因我嚇到了(本院卷第307頁、第313頁)。

可見,甲女係因遭突來侵犯,陷入不知所措、驚慌狀態,於被告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左肩附近引導下,而一同步行至廂車右方(後方)。從而,亦難因甲女有從廂型車左側走至同車右側(後方),即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3、且在性犯罪被害情况下,由於被害人所處的環境和處境可能導致他(她)們看起来採取不合理的行為,因此縱然其採取不合理行動,不必然得以此作為被害人供述虛偽不實的佐證。從而,縱認被告第1 次對甲女為親吻行為後,甲女有走至廂型車後方(右方),亦難單憑此點率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4、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妳可以再描述到妳是如何跟被告去到廂型車背面?」被告引導我過去);(「問:是否能再具體描述如何引導?」這部分因為我有受創傷,這部分記憶模糊,我想不起來了)(本院卷第313頁)。查本案案發時間距甲女應訊作證,已相隔一段時間 ,甲女因其當下心神狀態不穩、精神創傷、時間流逝等因素,對於本案部分情節,記憶有所不清、尚稱合理,要難執此認甲女證述不具信用性。

㈧、關於甲女證述親吻時間前後不符部分:

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親我1到3分鐘」(偵卷第29頁),然據文化大學性平會調查報告,被告側頭(第1次)親吻甲女的時間是5秒(本院卷第255頁)。

2、甲女對此證稱:「因為我有創傷反應,醫生跟我說我感受體感時間會比實際上還長,因為那是一件我不喜歡的事情,我被迫被侵犯,我當然會覺得痛苦的時間很長」(本院卷第307頁)。

3、佐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遭突來侵犯,而於案發後陷入不知所措、驚慌狀態,進而對於時間流逝、身處環境以及周遭發生之事件有所恍惚或抽離感,均屬常見。且當一般人遭遇強烈威脅、危險時,身體會啟動「戰鬥、逃跑或僵住(fight–flight–freeze)」反應,此時:杏仁核(amygdala)會高度活躍,壓力荷爾蒙(如腎上腺素、皮質醇)會大量分泌,大腦會快速掃描環境威脅、危險,這會讓資訊處理量突然增加,使人主觀上感覺時間被拉長。準此,尚難因甲女指述關於親吻時間與實際親吻時間不符,即率認甲女所述全無足取。

㈨、從比較法觀察,應難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1、查日本刑法第176條強制褻猥罪業修正為「不同意猥褻罪」(0000年0月生效施行),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下列行為、事由,或其他相類行為、事由,使他人陷於難以形成、表明或貫徹不同意意思之狀態,或乘他人處於該等狀態之機會,而對其實施猥褻行為者,不論有無婚姻關係,處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暇(不及)形成、表明或貫徹不同意之意思。

2、查本案依勘驗筆錄及甲女所述,被告係乘其與甲女對話之際,唐突猝然對甲女為親吻等行為,致甲女無暇(不及)形成、表明或貫徹不同意之意思,欠缺就是否進行與性有關行為作出判斷或選擇之契機,以致形成「不進行性行為」或「不願進行性行為」之意思本身處於困難狀態,參照日本新修正刑法第1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甲女係不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3、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我前去找甲女時,已有先發訊息表示要「喇機」,然被告另陳稱:聊天紀錄已刪掉了(本院卷第372頁、第373頁),且從甲女與被告見面時,刻意挑選宿舍附近、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雙手環抱胸前等來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尚難認為真實。且甲女與證人A04對話中,甲女固有提及「然後他昨天來找我」、「然後說要約🏃」(偵卷第55頁),然該則對話係被告、甲女見面後,甲女發予證人A04的訊息,尚難憑此推認案發當日被告前去找甲女時,已有先發訊息表示要「喇機」。

㈩、尚難因被告、甲女於113年6月12日有通話101秒,即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1、查被告、甲女於113年6月12日有通話101秒,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稽(本院卷第335頁)。

2、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要求被告傳簡訊過來道歉(本院卷第308頁、第309頁),且甲女於該次通話後約一星期,即對被告提告(偵卷第27頁),參以,甲女證稱因等不到被告有誠意道歉,因而提告(本院卷第308頁),足認,甲女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3、綜上,尚難因被告、甲女於113年6月12日有通話101秒,即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尚難認被告對強制猥褻行為有錯誤之情:查本案應難認甲女對被告親吻等行為有同意之情,佐以甲女刻意挑選宿舍附近、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雙手環抱胸前等

,被告應知悉甲女未同意被告對其為親吻等行為,且縱認甲女、被告前有親密關係,亦無法援此推論出甲女對此次親吻等行為,即會加以同意,且未(或不及)拒絕不等於同意,故被告以2 人先前關係,甲女未(或不及)表示拒絕為由,認其誤認甲女有同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五、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對甲女為親吻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使甲女飽受驚嚇,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安寧,另審酌被告的犯罪手段方式、行為歷時時間、觸及甲女身體部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酌以被告犯後不僅自始否認犯行,更屢以與甲女前為「炮友」關係,而合理化自己行為,更未曾與甲女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何補償措施,使甲女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