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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豪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82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

為2次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

為圖滿足一己之慾,趁告訴人酒醉昏睡後,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猥褻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實屬可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交互詰問後,方坦承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復審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輔導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7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為AE000-A1131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之友人徐韡真之配偶,徐韡真邀約A女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前往其與A07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烤肉。詎A07於翌(19)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內,見A女在沙發上處於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伸入A女之上衣內,徒手接續觸摸A女之左胸2次,歷時約2至3分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經A女擺動雙腿示意其已甦醒,A07始收手。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晚有點醉,A女沒有住我家,她回家後跟徐韡真說我有碰她胸部,我想說是不是有什麼誤會,就傳訊息給她說我印象中沒有,並跟她道歉,徐韡真不相信我沒有摸A女胸部,所以我們吵了一整天,後來我說有摸A女胸部是在講氣話等語。 ⒉烤肉活動有被告、徐韡真、渠等女兒、告訴人A女、徐韡真與告訴人之同事陳素卿參與之事實。 ⒊徐韡真因告訴人稱遭被告猥褻,而與被告大吵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韡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烤肉活動有被告、徐韡真、渠等女兒、告訴人及陳素卿參與之事實。 ⒉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徐韡真案發經過之事實。 ⒊徐韡真因告訴人稱遭被告猥褻,而與被告大吵並分房睡數日之事實。 4 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烤肉活動有被告、徐韡真、渠等女兒、告訴人及陳素卿參與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素卿於烤肉時均有飲酒,飲畢後均在被告住處客廳休息,告訴人醒來後表示心情不佳欲返家,嗣傳送訊息告知陳素卿案發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宣賦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劉宣賦案發經過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表示欲輕生及服用精神科藥物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7 性侵害犯罪事件113年8月13日通報表 8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9 被告與徐韡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徐韡真因告訴人稱遭被告猥褻,而與被告大吵,徐韡真質問被告案發經過之事實。 ⒉被告向徐韡真坦承徒手觸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徐韡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徐韡真討論被告之道歉及賠償方式之事實。 11 告訴人與劉宣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顧宿醉騎車返家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心情低落之事實。 12 劉宣賦與徐韡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委由劉宣賦與徐韡真聯繫並討論賠償事宜之事實。 13 被告與劉宣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劉宣賦主張其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觸摸罪之事實。 14 心之旅心理治療所113年6月19日醫療費用收據 告訴人於案發後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 15 黃煌富身心診所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被告所為2次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我沒有皺眉、嘴巴發出聲音、張開眼睛、推開A07或呼救等行為,他也沒有對我說什麼話,我發現他要摸第3次時就擺動雙腿,示意我已經醒來,他就沒有再摸了等語,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認知告訴人已甦醒,而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尚有疑問,且案發現場並無告訴人以外之證人可為案發經過之相關證述,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行為,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