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A09與代號AE000-A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復於113年1月中至同年3月中共同居住於A09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交往期間A09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日止,A09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中壢電競旅館,及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黃金海岸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以約每3天1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性行為共6次。
㈡又於113年2月○日起至同年3月中之某日止,A09明知A女當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所、中壢電競旅館及黃金海岸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以約每3天1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性行為共10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9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41頁至第4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46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公開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A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彥華婦產科114年1月16日黃婦診字第15號函暨檢附A女之就醫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日止,尚未滿14歲;而其餘事實欄一㈡之113年2月○日起至同年3月中,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公開卷第109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㈡被告所犯6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即事實欄一㈠),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固有所侵害,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且與A女係交往中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008母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公開卷第59頁至第60頁、114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不公開卷【本院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61頁);再衡諸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其手段與過程均屬平和,而未以暴力或脅迫之方式傷害A女之身體,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未滿14歲之A女合意性交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年紀甚輕,
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因A女是時年幼,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法益侵害程度,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