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張雅惠被 告 周易諴
黃金漢上列被告周易諴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原告對被告周易諴及原告認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黃金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財物損失費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就財物損失費用包括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鞋子費用2,000元、衣物費用1,500元等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則以: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須扣除折舊金額,又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周易諴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財物損失費用包括機車維修費用46,50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鞋子費用2,000元、衣物費用1,5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財物損失費用合計54,000元,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身體受傷部分所生之損害,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