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柏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7日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9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既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
⒉經查,關於「被告於犯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審酌,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量刑事實認定、評價錯誤之情。且本案被告所犯「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處斷刑」階段,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宣告刑」階段,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復得下修責任刑,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0日,尚難認為失衡輕縱。又和解未履行(給付)賠償,雖不致於減輕違法性、有責性,但應難認為違法性、有責性因此判隨增加,尤其履行(給付)賠償係屬犯最後,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的「一般情狀因子」,該因子之性質雖得下修調整責任刑,但似難增加責任刑,準此,得否單憑該因子,未一併環顧審酌其他因子,率認被告責任刑因此增加,須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無疑。
⒊況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挑選「較重」的有期徒刑刑種(刑法第2
84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種及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非僅量處拘役或罰金,難認寬縱被告,應認已足以對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處斷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