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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瀚因本案酒後駕車而追撞前車即盧怡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致盧怡蒨受有傷害,然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事實,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量刑有不當之情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即發生因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而追撞前方A車,復推撞廖國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禍事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檢察官主張未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事,且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