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21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導致意識模糊、視覺模糊等現象,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045公克,驗餘總毛重0.348公克,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子軒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45、47-5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子軒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6548卷第7-15、17-18頁、偵字48213卷第9-15、45-4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黃采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56548卷第25-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X-2997)、駕駛資料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字48213卷第23、25、27-29、37頁、偵字56548卷第39-45、47、49、51-53、55-57、59、61、63、65、75、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按被告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243ng/mL、5075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同理,本案被告雖然僅有一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僅成立一罪,然既然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可成立犯行之數條件,於判決主文自應將各成立本案犯行之數條件之順序揭明,俾相對應,方為妥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同時有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8分許為

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坦承除飲用啤酒外,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243ng/mL、5075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就前開毒駕部分,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容有將此節納入考量之必要等語。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尚有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僅就被告醉態駕駛部分予以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一上訴後始浮現對被告不利之事由,致原審量刑稍有過輕,尚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

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如服用愷他命或酒類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愷他命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所幸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