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勝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勝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友人陳瑾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告訴人凃韋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並暫停在其左後方,被告即貿然倒車,其所駕汽車因而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即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損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韋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犯行,已能正視其行為之錯誤,並於11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雖未於原審判決前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另案服刑期間,仍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匯款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本院就此部分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事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致
釀本案事故,且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迄未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