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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甄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但我不瞭解臺灣法律,因與朋友聚會時用麻油雞酒,不瞭解竟會因此構成酒醉駕車,事後深感悔悟,我目前獨自租屋並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從事美甲、收入不高,又要扶養父親,母親也甫過世,生活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

竟仍無視法令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51毫克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雖於上訴後始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而被告來臺已21年、已取得我國國籍且已駕駛車輛5年,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顯見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知悉我國法律禁止飲酒後或食用含酒精食物後駕駛車輛,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51毫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禧航空城酒店前路邊,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大觀路500巷巷口前,因車輛大燈未開啟遭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