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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庭國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

⑴被告未確認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

⑶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態樣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足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辯稱案發路口之反光鏡遭樹木遮擋而視線不佳故無法看見告訴人駛來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之規定;及同法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汽車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均係汽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此與路口有無設置反光鏡無關,亦不因反光鏡遭樹木遮擋而得以免除。甚者,被告明知本案事故發生之路口反光鏡遭樹木遮擋影響視線,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視線死角處有無來車,豈有視線遭遮擋即可無須減速或注意來車之理。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駛出路口時,在路口並未暫停或減速,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故被告所持辯詞無解於其本案刑事責任。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1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路口有無來車即

貿然駛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0巷0號旁之無名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適楊文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A01)沿民族路往龍源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使A01之右腳與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辯稱:因為案發路口是90度的路口,且反射鏡被樹木擋住,我無法看到左方來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楊文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42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駕駛車輛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竟未確實確認路口有無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則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