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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璇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陳怡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璇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簡上卷)卷第19頁至2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簡上卷第108頁、135頁、13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且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簡上卷第109頁、145頁),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莊勝任、莊沐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5頁、66頁)為證,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僅係較中度之法定刑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莊勝任、莊沐人均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5頁、66頁),而被告亦有依約履行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卷第119頁)、本院114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113頁)為證,故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