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憲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憲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憲志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車禍之過失,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而搶先左轉逆向行駛,遇圓形紅燈號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通過),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38、41-42、4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憲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憲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告訴人陳溏震傷勢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部分雖將「頭暈」列為告訴人之傷勢,然「頭暈」應為人體不適所生之現象,而非傷勢或疾病本身,自不符為法律概念上之傷害,是本院逕更正如上,其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應
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 告 張憲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志(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6段由台66線往中山東路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快速路6段由台66線往中山東路方向車道與梅高路3段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左轉彎駛入梅高路3段由校前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逆向駛入梅高路3段後,行駛至梅高路3段與快速路6段由中山東路往台66線方向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通過,適有陳溏震駕駛車牌號碼號3D-305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快速路6段由中山東路往台66縣方向中間車道超速直行行經,見前方張憲志車輛通過路口,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前方橋墩後翻覆,致陳溏震受有頸部拉傷、頭暈、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溏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憲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闖紅燈通過路口之事實,惟辯稱:陳溏震車輛之車速非常快,一下就過來了,我是路不熟,所以沒注意號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溏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貿然搶先左轉,逆向駛入梅高路3段後,於行駛至梅高路3段與快速路6段由中山東路往台66線方向交岔路口時,遇圓形紅燈號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通過,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撞及前方橋墩翻覆,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