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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字號:114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

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遭到裁員,又罹患肺癌,目前癌細胞已轉移至腦部,為肺癌末期,時日無多,因而藉酒澆愁、宣洩壓力,本案是因我誤以為飲酒量不多,才會開車去接小孩。另我因健康狀況已無工作能力,無力負擔原審判決宣告刑度易科後之罰金及併科罰金,且若我入監服刑,勢必無法定期接受化療,恐導致病情惡化。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再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途中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妥適。

⒊被告雖稱其因遭到資遣、健康惡化欲藉酒澆愁,導致酒精成

癮等語,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上訴所指,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罹患肺癌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況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可見被告飲酒並非偶然,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實無從據前情再減輕其刑事責任。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經濟、健康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本案既已非其初犯,倘予以宣告緩刑,無異繼續助長被告僥倖心理,不足收預防警惕之效,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所患疾病是否適於入監執行則屬另一問題,倘其入監

時經健康檢查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情形時,監獄應拒絕收監,惟此仍屬監獄之權責,尚非緩刑審酌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甚而在行駛途中自後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廂破損、凹陷,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顯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1自民國114年3月20日12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鄭如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A1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如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