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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茂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3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欄第1列記載之「12月8日」更正為「12月11日」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茂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全面考量犯罪後之悔過態度,與告訴人林韋全已達成和解及被告個人之高齡狀況,請求改判減輕刑度,撤銷法治教育並免除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另衡酌此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而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度,撤銷法治教育並免除保護管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