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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胡河金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胡河金緩刑2年。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河金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5-16頁、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連春蘭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量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市區

道路,竟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程度非低,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前開辯詞主張從輕量刑,惟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

,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剩餘9萬7,000元則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5年1月22日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和解筆錄、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款付款明細(客戶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9-47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6頁)。

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遲至115年1月22日方賠償告訴人,歷經約2年餘,被告回復損害努力難認明顯,犯後態度難認有明顯改善,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其所受傷勢難認輕微。佐以,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所評估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上述量刑參考要點第13點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案發當時天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碰撞沿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可見,依案發當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被告應有遵守義務的高度期待可能性,詎被告竟貿然左轉,違反義務情節、程度明顯、重大,告訴人應難認有何肇事原因。加上,被告本案所犯,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法定刑至1/2(即法定刑度已加重調高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落在低度刑區間,難認失衡,縱認被告案發後有賠償告訴人損害,然為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應難再減輕宣告刑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⑵因過失犯罪。⑸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⑹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過失傷害,其自始坦承犯行並願意接

受司法審判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雖大部分賠償金係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惟被告身為駕駛人,依約按時繳納保險費,透過保險制度轉嫁風險,使告訴人最終能獲得實質賠償,被告此舉與全然無力賠償或消極逃避債務之情形不同,應予正面評價,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49-50頁),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⒋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實質填補,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