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堃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9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731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證人即警員駱耀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被告呂紹堃於114年4月20日晚間7時1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遭警員攔查,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均不否認,惟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法取證而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原則上應排除,仍可在權衡下認定有證據能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若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進行全程錄音錄影,則顯然已經違反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定程序,遑論告知義務有無踐行均無從確認,本案警員無從提出酒精濃度測試之影像,應認定警員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無全程錄影,本案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然屬於違法取證之證據,且警員攔查被告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急迫性,而該酒精濃度測試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就該證據屬於違法取得顯然對於被告權利有重大侵害,應認其無證據能力,從而,唯一足以佐證被告有罪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不具證據能力,應認被告為無罪。縱認被告有罪,惟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量刑顯然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程序中明文規定證據之取得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者,為關於偵查中訊問(詢問)被告之規定,其原因在於被告偵查中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否,經常無法由後續審理程序「還原」,僅能傳喚司法警察到庭作證,而司法警察因屬利害關係人,證述之證明力易遭質疑,且被告之自白經常影響法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與事實之認定,為避免被告於偵查程序受不當偵訊或詢問,確保司法程序之廉潔性,乃於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應全程錄音,必要時全程錄影,此外,其餘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證據取得之程序,尚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規定,且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有絕對排除與相對排除之分,絕對排除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關於違反夜間訊問、法定障礙期間不得訊問所取得之自白,至於違反連續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被告供述,則非法定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是以,偵查中證據蒐集及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外,另有其他相關之司法警察勤務規範,固亦屬司法警察蒐集及取得證據之程序規範,然違背該等程序規範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非可一概而論,仍須視規範之目的、違法之情節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㈡經查,本案有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畫面,因未將影像檔案另外留存,業經新影像覆蓋之事實,有該局函文暨職務報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並經承辦警員駱耀元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是在復興路與安東路口,因為路口轉換為紅燈,我剛好在那邊等紅燈,我記得他是騎到加油站裡面,之後右轉,我就騎過去把他攔下,我這時才打開密錄器,被告說他趕著要去上班,我告知攔檢他的原因為紅燈右轉,被告對此沒有意見,當時感覺他反應比較遲鈍一點,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我有用酒精感知棒給他吹,有亮紅燈,我記得他說他已經喝酒很久了,我就請同事拿酒測器過來,等待期間我跟被告聊天,我問他做什麼的,他說他在做保全,聊天過程中有聞到他講話有酒味,之後檢測超過數值,就帶回去偵辦,一般沒有爭議的案件,我都沒有留存密錄器畫面,如果現場當事人有意見,密錄器我會留起來,因為我們承辦的案子蠻多的,酒測值有讓被告簽名,被告沒有抱怨或抗辯,到場的同事是來協助的,一般不會開密錄器,我的密錄器一直錄到被告上巡邏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至97頁),可知本案警員雖無法提出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惟互核前揭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因紅燈右轉遭警方攔下,當日晚間7時19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儀器序號A242698、案號57)是我本人親自吹測並簽名捺印,我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在住家喝高粱酒,當日晚間7時開始騎車,要去公司上班途中便由警方查獲等語(見114年度速偵字第914號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雖稱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有恐慌症,對於幾天前甚至當天的事情均有可能忘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惟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不能認識或理解,是認其智識程度或精神疾病,尚不影響其之應答及理解能力,其警詢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行為始為警攔檢,警員依據其對話反應及後續聊天過程中散發之酒氣等跡證,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被告均甚配合且未提出任何異議,衡以警員執行勤務繁雜,且多具臨時性、機動性,酒後駕車之攔檢更是如此,則警員事後對於無爭議之案件疏未將施測之錄音錄影檔案加以複製留存,致檔案遭後續錄影覆蓋,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尚難遽以警員後續無法提出錄影檔案,即逕認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㈢從而,斟酌本案警員未留存酒測過程錄影檔案之緣由、情節

,且其係在外執行職務、停等紅燈時,偶然發現被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始開啟本案攔檢過程,更須其他警員之協助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到場,實難認有何故為違背法定程序以陷被告於罪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以吐氣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未對被告施以侵入性檢查,且被告均全程配合酒測程序,尚難僅憑警方未保存當時之錄影畫面,即有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再者,縱使本案警員事後依法定程序完整保留測試過程錄音錄影,並不會影響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結果,就抑制違法偵查而言,疏未保存酒測過程錄影檔案,尚不能反推警方值勤作為具有違反性,倘據以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難認具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參以執行酒測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利於事後爭議之釐清,此程序之違反係警方就其蒐證程序之合法性需再行提出證明,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尚未造成其他不利益,再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保護法益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係攸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目的,當然重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各情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遭警員攔查之事實,又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39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其業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堪認定。是以,上訴意旨指摘警員未能提出酒測當時之全程錄影畫面檔案,即認當下並未全程錄影,並認此違反酒測之法定程序,據此否認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主張本案欠缺證明被告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證據,故應為無罪判決自難可採。㈤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而被告雖以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請求從輕量刑,然此情狀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呂紹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呂紹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