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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檢察官提出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8頁),上訴人即被告A02出具「簡易庭上訴狀」,依其所述內容,足認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信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業已深切悛悔,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然此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要與同法第59條之規定無涉。又綜合本件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謂合法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為更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騎車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左側手掌、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建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傷勢尚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案發地點係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偵卷第37至39頁),足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行為而未能受及時救護,進而延誤就醫致影響存活機會之風險較低,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杳無人煙之道路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復衡以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7頁、本院交訴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實有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仍逕自逃逸,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其主觀惡性顯然較低。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得作為判斷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因子,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為逃逸犯行,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妻子、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然此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