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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辰(原名林佑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宥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63、65、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俽妤雖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生活壓力極大並加重生活負擔,上開量刑過輕、有失公平,是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而犯後態度良好,我現已領有駕照,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告

則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過失程度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然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自原審將「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列為量刑因子並納予斟酌一

節可知,原審已充分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俱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是被告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過失程度,有量刑不當之瑕疵等語為無理由。原審復衡以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相關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業已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且上開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況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⒊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為原審所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自得依法加重被告之刑。至被告主張現已領有駕駛執照一情,要非本案所應考慮之量刑審酌事由,犯後取得駕駛執照亦無法使被告解免前開加重刑責之規定,難認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辰(原名林佑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4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宥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林佑豪」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宥辰」: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林佑豪於民國113 年2 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林宥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 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25、44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9號被 告 林佑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至同市區○○路000號時(下稱肇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劉俽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明德路往德明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劉俽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佑豪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俽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路面中線與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劉俽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不然也不會發生碰撞,且該處是黃虛線,本可以超車,伊看到告訴人時,要打方向燈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俽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超過中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其騎乘之車輛來不及閃避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後兩車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06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