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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雯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雯雯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林雯雯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但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另就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不與告訴人陶莉和解,之前都是告訴人老公與我聯絡,對方一開始要求19萬餘元我沒辦法接受,後來他們又說要等告訴人療程結束再調解,但是因為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被詐騙30萬元,又於114年4月13日為警查獲而失業迄今,於114年5月13日因心臟不舒服經診斷有心臟衰竭,我沒有不負責任,只是因為我發生很多事情,對方要求之金額又過高,才無法達成調解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主動安排調解始就本案過失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陶莉以12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6月6日確定,嗣於95年6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嗣於113年7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宣判前提前履行第1期款項1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第113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啟自新。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陶莉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十二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