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中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馬中原(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47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第一次酒駕(下稱前案)被檢察官緩起訴,繳納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來我的緩起訴被撤銷,該案件才又經檢察官起訴,該次酒駕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我繳納了易科罰金12萬元,本次酒駕是我第二次酒駕,被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必須繳納易科罰金15萬元,我覺得過重,希望法院撤銷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⒊被告具狀表示:我前案繳納處分金12萬元及易科罰金12萬元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僅係第二次酒駕,飲酒後有先休息3-4小時,酒精濃度亦僅達每公升0.32毫克,卻須繳納易科罰金15萬元,顯然過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70頁),然前案係因被告符合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始須於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後,仍遭起訴、判刑確定,並繳納易科罰金。原審已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而為量刑,倘將原審刑度與原審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⒋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中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中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馬中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馬中原自114年6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餐廳飲用啤酒6至10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行駛於內側車道沿路打右轉方向燈至大火房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中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