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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顯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4、16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卻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未曾探視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骨折、疑肝水瘤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A01洽談調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然仍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現另由本院民事庭中壢簡易庭審理中,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3度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亦曾於本院調解期日後,具狀追加民事賠償請求之金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5頁),足見本案民事賠償之法律關係確屬複雜,則被告雖未能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骨折、

疑肝水瘤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A01洽談調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59頁),然仍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段與廣德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以超越其同向右前方之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骨折、疑肝水瘤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也無糾紛,確實是不注意才發生擦撞,非蓄意以車頭撞告訴人,事故後我也有下車扶告訴人至路邊,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所稱范姜群旺,沒有在范姜群旺菜攤工作等語,復證人范姜群旺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岳母,我不認識被告,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佐以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係受與其有糾紛之證人唆使而駕車撞擊告訴人乙節,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於發生碰撞後旋駕車往前停於路旁,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車禍後未停車及留於現場等情,互有扞格,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難單憑兩人發生車禍一事,逕予推論其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