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過失情節及告訴人A01所
受傷勢均非屬輕微,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A03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認定之傷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原審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⒉本案車禍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車禍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後續刑、民事程序,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⒊原審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加重、減輕其刑乙節,並敘
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輕微,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難認確有和解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迄今未賠償等語。按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20萬元(含強制險),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10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第11頁、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辯稱:因為父親過世,辦喪事,沒錢支付;名下雖然有些跑車,但係我出名幫「黃德盛」買的,且有一台車子已報廢。沒辦法賠償係因我父親當時過世,需要大筆錢,我還去跟人家借錢(見調院偵字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之初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後來家中變故致無法履行調解內容,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此為由,認被告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⑵又有賠償資力的被告,對於損害回復完全不為任何努力時,
固或非不得為不利益量刑考量,但被告如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回復損害,由於單純不作為並不會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大,被告仍須負擔損害賠償全部範圍,得否單憑被告未給付損害賠償,即率對其為不利益量刑,似尚難認為無疑。尤其,如未審究未回復損害原因,即逕加重其刑,似有可能往因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填補損害者,即應往不利益量刑方向傾斜之疑義(即加重其刑與否,一定程度繫諸於被告資力高低)。⑶上訴意旨固另指出: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釀禍,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符於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經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處斷刑」階段,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頁第24行至第29行),如於「宣告刑」階段,再依同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似非無運用「處斷刑」、「宣告刑」該量刑模式,就同一違規因子,對被告為不利益重複評價,故得否再運用同一違反義務因子,於宣告刑階段,再加重其刑,似尚難認為無疑。
五、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976號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輕微,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難認確有和解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往同德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三街與同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A01沿新埔三街行人穿越道,自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徒步穿越新埔三街,遭A03車輛碰撞,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A03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影像光碟1片。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