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逢邦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邱逢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被告第2次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係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告訴人傷勢僅為「擦傷」、「挫傷」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且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被告未規避事故責任且有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告訴人亦已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則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應已足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故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證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並給予緩刑,故本案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考量本案為被告第2次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而獲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然綜衡本案全部情形及被告素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傷害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及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不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仔細考量說明,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及獲得告訴人原諒等因素,實難據為認定被告具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況。
五、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宣示判決時間即114年9月11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尚未逾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