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欣怡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我僅就
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已經與告訴人吳過達成調解,希望判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無意願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原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彼此
達成共識,同意互為抵銷,因而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形,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未及衡酌於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念及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雖屬不該,惟其於本院簡上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最終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無意願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街口欲右轉中山北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吳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過受有左胸、左腰、左髖、左膝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嗣A02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吳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