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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U CONG HOANG(越南籍,中文名:豆功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AU CONG HOANG(中文名:豆功黃,下以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被冒用名字犯案,請查明清楚等語。

三、經查:㈠自稱為「豆功黃」之人,因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洋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訊時,始終稱其為「豆功黃」並提供「豆功黃」之年籍等資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5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之自稱「豆功黃」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豆功黃」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影光碟,並擷取該人於警詢、偵查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之與到庭之上訴人豆功黃外觀比對,自稱為「豆功黃」之人與上訴人豆功黃之五官容貌等特徵均顯然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67、134-137頁)。復本院將自稱為「豆功黃」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與上訴人豆功黃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指紋有相符者,且上開警詢指紋卡片經與警局電腦系統比對,與失聯移工NGUYEN VAN ANH QUOC之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交簡上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足可佐證上訴人豆功黃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NGUYEN VAN ANH QUOC之人冒名應訊,NGUYEN VAN ANHQUOC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NGUYEN VAN ANH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豆功

黃之名義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豆功黃」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續將NGUYEN VAN ANH QUOC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豆功黃」,是原審於114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豆功黃」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NGUYEN VAN ANH QUOC本人乙情,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NGUYEN VAN ANH QUOC,判決效力亦僅及於NGUYEN VAN

ANH QUOC,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豆功黃,上訴人豆功黃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豆功黃」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NGUYEN VAN ANH QUOC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達;另上訴人豆功黃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