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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下有扶告訴人起來,我問他要不要報警,他說是小擦傷,不用報警,但我後來還是有報警,原審判刑太重,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無駕駛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惟查前開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已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別規範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林賴柔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被 告 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東往西(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593巷丁字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賴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593巷口由北往南(由興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賴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志明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賴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7月16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0月21日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