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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經濟狀況不佳,無易科罰金能力,且我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我是主要照顧者,如須執行拘役50日,對家庭將造成極大打擊,我承認有過失傷害罪,但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提出的和解金額超出我的負擔能力及一般行情,告訴人選擇健保不給付的治療,所以告訴人提出的醫療金額不能否定我的和解意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6頁),惟僅須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民事法規之規定而屬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得主張損害賠償,此與所受醫療項目是否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之項目,係屬二事;再者,固然不能僅因和解不成立而否定被告之和解意願,但也不能僅因告訴人選擇健保未給付之醫療項目,而認為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費用係不合理,被告卻仍執前詞遽然認為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金額超出一般行情,稍嫌速斷(至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醫療費用究竟是否屬於合法、有理由之請求範圍,仍應由民事庭依法審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調院偵卷第11頁),已堪認定被告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仍狡辯未發生碰撞,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悟,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腳步」更正為「腳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2至8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因與告訴人黃俞婕均同意無須請警方到場處理而各自離去,然其在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因傷勢非輕而認有報警之必要後,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被 告 林家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H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於右轉仁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此時適有黃俞婕騎乘車牌號碼000—LB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亦欲右轉仁慈路,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黃俞婕遭傾倒之機車壓傷腳步,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瑜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撞到告訴人黃俞婕,但伊靠告訴人很近,伊只有騎到告訴人行進路線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伊從榮民南路要右轉仁慈路,伊騎在最外側車道,被告在伊左方要右轉,因為這樣撞到,被告有撞到伊,被告車子右後方碰到伊車子前面,伊車子倒掉壓到伊的腳等語,是告訴人對於碰撞之經過描述詳細,而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並行轉彎之際兩車緊密相貼,且被告對於行駛至告訴人行進路線內乙節亦坦認不諱,足信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並行同向前進,且均為右轉彎車輛,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車輛安全之並行間隔距離即右轉彎,終至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存在。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