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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曉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

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原審所

附緩刑條件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媽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工作不易,若執行過長之社會勞動服務,恐導致失去工作,請求本院降低緩刑負擔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判處被

告肇事逃逸罪刑,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顯見被告已經誠心悔過,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已經獲得彌補。原審雖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仍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義務勞務時間甚長,就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觀之,原審之緩刑條件已逾比例原則,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於偵查階段即撤回告訴,是依被告犯後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鐵雄

法官 蔣彥威法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甲○○、丙○○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丙○○,自對向行左轉彎欲往中山路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業為告訴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