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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和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興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何書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無主動關心告訴人之傷勢,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告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原審時並未達成調解之情形納為審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有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民國114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0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賠償證明存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判決時亦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有降低之量刑因子。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究之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等情,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前已敘及,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告訴人同意緩刑與否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