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銀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第3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銀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見交簡上卷第86至95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事發地點是個轉彎的小路,因為拐彎的地方太小了,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跟告訴人都沒有錯,而且我的手肘、膝蓋、大腿也有受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福昌街往草漯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昌街486巷108號前時,適告訴人吳家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謙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見偵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75至7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43至63頁、77至7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播放器時間00:00:1
0至00:00:13許,告訴人靠近黃色網狀線時,此時可見其右側道路有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車(下稱被告機車)朝其正面駛近,自畫面可見,被告機車車行駛狀態為甫通過黃色網狀線時就有左轉、過度靠左,且被告機車並無開啟方向燈及車頭燈,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均無明顯減速下,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機車於左轉通過黃色網狀線時,即行駛在告訴人所行徑之車道上,且有過度靠左之情形,告訴人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盡靠右偏左行左轉之行為,且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並能注意防免,而未為之,自屬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旨(見壢交簡卷第33至37頁)。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自前揭勘驗畫面即知被告機車於行徑
該路段時,並無人車佔據其所在之車道,且不論告訴人及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均為暢通、可供汽機車通行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稱該路段過彎處過於狹窄致無法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之情,然被告卻有未盡靠右偏左行左轉致佔據告訴人車道之行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受傷與否均與本案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
㈣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再審酌全案卷證,認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銀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1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8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4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497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7號卷第31至39、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7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家謙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依卷內資料顯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3號 被 告 丁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丁銀華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昌街往草漯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吳家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吳家謙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吳家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丁銀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福昌街往草漯大觀路方向,對方車速很快,伊反應不及就跟告訴人吳家謙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全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按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未為前開注意,疏未靠右行駛,亦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