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LE VAN 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KIEN(黎文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65頁)可稽,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意旨陳明請求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頁),另參酌其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審交訴卷第36頁),被告應僅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規定,非有意為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諒解、撤告。

㈡、為減少被告父母負擔及受苦,請從輕量刑,俾被告早日回家,照顧年邁父母。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法定刑係於刑事法各本條,對應各條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刑度,於我國刑事法,於各本條規定刑的種類,並劃定刑的上限及下限,法官須於此區間範圍內妥適裁量。又法定刑既係對應各犯罪類型所決定之刑罰,如有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固可對法定刑修正調整,反之,如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法官自應在法定刑所畫設的區間範圍內妥慎量刑。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的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法院應在此區間範圍內妥慎量刑。

㈢、查本案被告所犯為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9頁),已是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縱被告為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規定,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諒解、撤告,及審酌被告家庭情形,在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詳下述㈣),法院量刑應不得低於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㈣、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與緩刑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763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告訴人李長茂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 離去,可見,其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告訴人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縱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告(本院卷第75頁,審交簡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45頁),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含告訴人所受傷害: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皮膚缺損,偵卷第57頁),難認本案具特殊事由,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尚難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1-30